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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渔业管理条例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颁布单位)19900908(颁布时间)19900908(实施时间)20080101(失效时间)河北省渔业管理条例

(1990年9月8日河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1990年9月8日公布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管理和监督第三章养殖业第四章捕捞业

第五章渔业资源的增殖和保护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渔业资源的增殖、保护、开发和合理利用,保障渔业生产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渔业生产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细则》,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本省管辖的海域、滩涂和境内的水域从事养殖和捕捞水生动物、水生植物等渔业生产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渔业生产纳入国民经济计划,统一规划、综合开发利用、增殖和保护渔业资源,大力发展养殖业,合理安排捕捞业,积极发展加工业,加速渔业生产的发展。第四条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的渔业工作。市(地)、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工作。

水库的渔业生产,按水库的隶属关系进行经营管理。

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渔业监督管理。

第五条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渔业科研、教育、技术推广等工作,开展多种形式的技术服务,提高渔业科学技术水平。

第六条对于贯彻执行渔业法律、法规,增殖和保护渔业资源,发展渔业生产,开展渔业科学研究和技术推广,维护渔业生产秩序和安全救助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者奖励。第二章管理和监督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各有关部门依法行使职权,实施渔业生产的管理与监督,及时协调、解决渔业生产中的重大问题,促进渔业生产的发展。第八条渔业的监督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

本省管辖的“机动渔船底拖网禁渔区线”内侧海域的渔业,由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管理;滩涂、浅海养殖渔业,由所在市(地)、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管理。内陆水域渔业按行政区划由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管理

跨行政区域的,由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协商制定管理办法,或者由上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管理。

第九条大型水库的渔业生产联合管理组织由水域的经营管理单位和周围县、乡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等

方面人员组成,其主要负责人按水库的隶属关系由同级人民政府选派。水库的渔业发展规划、生产计划、管理方法和经营方式、鱼苗投入等重大事项,应当由渔业生产联合管理组织决定。渔业生产联合管理组织应当根据责、权、利相结合的原则搞好利益分配,指导和帮助水域周围的村民发展经济。

第十条水库和洼淀周围的县、乡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和村民应当支持协助水库、洼淀渔业管理部门维护渔业生产秩序。

第十一条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渔政、港监、船检和渔业通讯的监督管理,维护港航、渔场、通讯秩序,保障安全生产。

第十二条省和渔业重点市(地)、县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设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其他有渔业生产的市(地)、县,可以设渔政检查人员。

大、小型水库设渔政监督管理派出机构或渔政检查人员。第十三条各级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的职责:

(一)监督检查渔业法律、法规的执行,查处违法行为

(二)监督检查渔业资源的增殖保护和协助环保部门保护渔业水域的生态环境

(三)征收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核发渔业有关证件

(四)维护渔业生产秩序,调查处理渔事纠纷

(五)负责组织管理渔业通讯

(六)协助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管理水产品市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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