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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正当竞争法律责任

反不正当竞争法律制度

一、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特征

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采取违反公平、诚实信用等公认的商业道德的手段,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

其基本特征是:

(一)主体是经营者

如何理解经营者。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

2、3款的规定,反不正当竞争法只适用于经营者的行为,而不适用于经营者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的行为,但是,如何理解经营者的内涵和外延,直接涉及到反不正当竞争法适用范围的大小和责任主体的确定

在理论界和实际部门,对经营者的理解,在角度上存在不同。有的是从权利能力的角度来理解经营者。按照这种理解,只有具有从事商品经营或营利性服务的权利能力即主体资格的人,才能成为经营者,其他没有这种资格的人,即使从事了商品经营或营利性服务,也不是经营者。而有的则从行为性质角度来理解经营者。按照这种理解,只要行为人从事了商品经营或营利性服务活动,不管其是否具有实施这种行为的资格,都有属于不正当竞争法中所称的经营者。这种认识上的差别,必然导致法律适用上的巨大差异,以致在实践中对同一案件有绝然不同的看法。

然而,这种根据主体资格来解释经营者,将使反不正当竞争法的适用遇到了一些障碍,诸如:

1、企业职工侵害商业秘密怎么办。如果从主体资格角度理解经营者,那么企业职工显然不属于经营者之列,因而也就不能成为侵害商业秘密的主体。

2、在商业贿赂中,经营者向对方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具体经办人个人行贿时,该法定代表人或者具体经办人显然不是经营资格意义上的经营者,此时可否作为受贿主体而而予以处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一款后段规定的“在帐外暗中给予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回扣的,对方单位或者俱在帐外暗中收受回扣的”,这里的个人,无疑包括作为对方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具体经办人的个人。

3、没有经营资格的主体从事经营活动的现象在社会生活中所在多有,尽管从法律角度讲这些行为是非法的,但如因此否认其经营活动的经营性质,显然与客观事实不符

4、农村承包经营户从事经营活动的特殊情况。《民法通则》第二十七条规定,“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按照承包合同规定从事商品经营的,为农村承包经营户”。据此规定,农村承包经营户按照承包合同规定从事经营活动的,如出售农林牧副渔产品,不需要办理专门的工商登记,此时进行不正当竞争的,如出售产品时伪造产地或者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当然可以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予以处罚。

我认为,从行为角度对经营者进行界定有其明显的合理性。

首先,符合法条的文意。反不正当竞争法对经营者的界定有两个要点:一是行为的性质,即经营者从事的行为必须是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二是主体的类型,即包括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

其次,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目的。再次,从主体到行为的认定方式具有合理性。

最后,根据行为认定经营者可以使反不正当竞争法的适用更为严密。

根据行为角度界定的经营者可以分为三个类型:

1、具有合法经营资格的经营者;

2、没有营业执照而从事经营活动的无照经营者。包括可以办理但自始未办理;曾经办理但后来没有了营业执照;不准办理营业执照并从事经营活动的经营者。

3、不是经营关系中的权利义务的承担者,但实施了妨害竞争的行为的人。如企业的职工或代理人在代理或代表企业从事经营活动中,为自己的利益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收受回扣)等。这些人是一种竞争关系的辅助人,一些国家的竞争法也明确地将其视为经营者。

(二)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滥用竞争权的行为,具有违法性(严格的法定主义还是一般条款主义)

(三)主观上是出于故意

(四)所侵害的客体是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和正常的竞争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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