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修订、颁发《厦门市贯彻执行<福建省计划生育
【发布单位】
福建省厦门市
【发布文号】
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11号【发布日期】
2004-06-28【生效日期】
2004-06-28【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
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厦门市水路运输管理规定(2004修订)
(1995年9月29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7号公布根据1997年12月29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69号公布的《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修订部分规章的决定》、2002年4月16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01号公布的《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修订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和2004年6月28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11号公布的《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修订部分市政府
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第一条为加强水路运输行业管理,维护运输市场秩序,保护水路运输企业合法经营,保障托运人及旅客合法权益,促进厦门市水路运输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第二条凡在本市从事水路营业性旅客、货物运输和水路运输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第三条厦门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水路运输业和水路运输服务业的行政主管部门,市水路运输管理处根据本规定对本市水路运输业和水路运输服务业实施行业管理。
第四条第四条厦门市船东协会是本市各水路运输企业(以下统称航运企业)自我管理、自我监督的社会团体,发挥沟通航运企业与政府有关主管部门的桥梁作用。
第五条第五条鼓励本市的航运企业发展地区间和省际的海上旅客运输、旅游运输和远近洋运输。对航运企业在经营中遇有困难的,水路运输管理部门应予协助解决。
第六条第六条水路运输管理部门应简化审批程序,提供政策指导,扶持航运企业向集团化、国际化方向发展。
第七条第七条航运企业依法自主经营,其合法权益受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向其非法摊派和收费。
航运企业有权拒绝非法摊派、拒缴非法收费,并可向厦门市船东协会、水路运输管理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反映。
第二章航运企业开业、变更与歇业
第八条第八条在本市设立从事各种国内航线水路运输的航运企业,应按国家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九条第九条经交通部批准开业的航运企业领取营业执照后,向省交通厅办理《船舶营业运输证》(以下简称《营运证》);经省交通厅、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市水路运输管理处批准开业的航运企业分别向原审批机关办理《营运证》。
船舶取得《营运证》后方可从事营业运输。
第十条第十条航运企业具备以下条件,可申请从事港澳航线运输:
(一)具有经营国内沿海水路运输1年以上资历,且企业经营行为端正,经济效益良好;
(二)在港澳地区有客货运输代理机构,有较稳定的客源、货源;
(三)船舶依法在中国登记,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
第十一条第十一条航运企业具备以下条件的,可申请从事国际航线运输(含国际集装箱海上运输):
(一)具有经营国内沿海水路运输1年以上资历,且企业经营行为端正,经济效益良好;
(二)公司负责人具有从事国际水路运输专业管理工作的经验,并具有相应专业中级以上技术职务职称;主要技术、业务人员有与其业务相适应的能力,并有相应专业中级以上技术职务职称;
(三)公司注册资本在人民币1500万元以上;
(四)拥有与经营范围相适应的自有船舶,且船舶依法在中国登记,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
(五)具有稳定、充足的自有或经合法手续聘用的船员;
(六)运输单证符合水路运输法规和国际惯例的要求。
第十二条第十二条航运企业申请从事港澳航线、国际航线运输应向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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