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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修订、颁发《厦门市贯彻执行<福建省计划生育

【发布单位】

81308

【发布文号】

厦府[1996]综202号【发布日期】

1996-09-24【生效日期】

1996-09-24【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

地方法规【文件来源】

中国法院网

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修订、颁发《厦门市

贯彻执行<福建省计划生育条例>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1996年9月24日厦府〔1996〕综202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一九九二年六月十一日市人民政府颁发的《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福建省计划生育条例>若干问题的通知》已经修订,现予重新颁发,请遵照执行。

附:厦门市贯彻执行《福建省计划生育条例》的若干规定

一、

一、提倡晚婚、推行晚育。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孩子。要求生育第二个孩子的,须符合《条例》第二章的有关规定。夫妻生育实行生育计划证制度,生育第一个孩子的生育计划证,由女方户籍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计生办或街道办事处计生办发放。有特殊情况的,可由男方户籍所在地发放,并通知女方户籍所在地。

夫妻双方均系农业户口,从事农业、渔业生产劳动或男方为连续外海捕捞五年以上的渔民,只生一个女孩要求再生育一个孩子的,依据《条例》规定,由县(区)计生委批准,发给生育计划证。

二、

二、凡有生育能力的夫妻,均应落实一项有效的节育措施。农村仍推行“一胎上环,二胎结扎”。不按规定落实节育措施或计划外怀孕而不采取补救措施的,经教育仍拒不落实者,镇、街道计生办应发书面通知,限于五日内落实。逾期不落实的,由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依法予以经济处罚,并采取必要的措施促使其落实。

三、

三、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只生育一个孩子。小孩年龄在十四周岁内,并领取独生子女证的,每月发给奖励费5元,发至小孩十四周岁,或者一次性发给不高于四百元的奖励费。奖励费由夫妻所在单位各发一半,如一方为城镇无业居民或农村村民的,由在职一方单位发给。过去已办证,由一方单位发给奖励费的,仍由一方发给。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晚育并领取独生子女证的,产假期间工资照发,享受正常上班的各种待遇;在批准退休时,仍按厦府〔1985〕39号文件规定,加发基本工资百分之五的退休金(已领取百分之一百的不再增加);独生子女夭折而无人赡养者,按基本工资百分之一百发给退休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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