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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价格调节基金征集管理办法(南昌市人民政府令第88号)

【发布单位】

辽宁省铁岭市

【发布文号】

铁岭市人民政府令第49号【发布日期】

2005-09-29【生效日期】

2005-11-01【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

地方法规【文件来源】

铁岭市

铁岭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铁岭市人民政府令第49号)

《铁岭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业经2005年9月23日铁岭市第五届人民政府第1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

二00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铁岭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第一条为充分发挥价格调节基金(以下简称价调基金)调控市场的积极作用,提高人民生活质量,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第二条价调基金是法律明确规定的政府调控市场的重要手段,是国务院授权地方政府多渠道筹集,用于调控生活必需品等重要商品价格的专项资金。

第三条第三条凡在铁岭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服务等活动并有销售、营业、收费等项收入的企业、事业单位(含中省直)和个人(含个体工商户),都必须依照本办法规定缴纳价调基金。

第四条第四条市、县(市)区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价调基金的征收和使用管理工作,其所属的价调基金管理办公室负责价调基金的征收、使用等日常管理工作。财政、国税、地税、审计、发展改革、建设、工商、交通、商业等部门要积极配合做好价调基金代征、代收工作。

第五条第五条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上级规定和本市实际情况对价调基金征收标准提出调整意见,报市政府批准后实行。

第六条第六条价调基金按月计征,实行税前列支。直接缴纳价调基金的单位和个人应于每月lo日前向价调基金管理办公室结缴。代征价调基金的部门和单位,应于每月10日前或下一季度首月10日前向价调基金管理办公室结缴。

代征价调基金的部门和单位应使用价调基金管理办公室提供的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

第七条第七条价调基金不得擅自减、免。上级有政策规定减、免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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