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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办法

广东省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建立健全我省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体系,落实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主体责任,预防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和职业病危害事故发生,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广东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和规章对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以及核与辐射安全、特种设备安全等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生产安全事故隐患(以下简称事故隐患),是指生产经营单位违反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规章、标准、规程和管理制度的规定或者因其他因素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存在可能导致生产安全事故和职业病危害事故发生的物的危险状态、人的不安全行为和管理上的缺陷。

第四条事故隐患按照危害和整改难度分为以下两个级别:

(一)一般事故隐患,是指危害和整改难度较小,发现后能够立即整改消除的隐患

(二)重大事故隐患,是指危害和整改难度较大,应当全部或者局部停产停业,并经过一定时间整改治理方能消除的隐患,或者因外部因素影响致使生产经营单位自身难以消除的隐患

省级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根据本办法按照职责分工对本行业领域重大事故隐患的分级及判定标准制定具体办法。

第五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履行监管职责中,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事故隐患判定存在异议的,可以组织专家组或委托依法设立的技术管理服务机构进行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评定结果依法进行治理。

第六条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坚持政府领导、部门监管、生产经营单位负责、社会组织及职工群众参与的机制。

第七条生产经营单位是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的责任主体。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负总责,各分管负责人对分管业务范围内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负责。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支持、督促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履行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监督管理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理机构等地方人民政府派出机构应当按照职责,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和职业卫生状况的监督检查,协助上级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履行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监督管理职责。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发现其所在区域内的生产经营单位存在事故隐患时,应当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

第九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在职责范围内建立健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监督管理制度,督促生产经营单位消除重大事故隐患。

第十条鼓励和支持安全生产技术管理服务机构依照法律、法规和执业准则参与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

第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事故隐患和相关违法行为的,有权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或者举报。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接到报告或举报后,应当按照职责及时组织核实处理。应当由其他部门处理的,要在5个工作日内移送有管辖权的部门核实处理。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对举报者的有关信息予以保密,经查证属实的,应当按规定给予奖励。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中防止事故发生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章生产经营单位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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