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办法
北京市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北京市安全生产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排查治理和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生产安全事故隐患(以下简称事故隐患),是指生产经营单位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存在的可能导致生产安全事故发生的物的危险状态、人的不安全行为和管理上的缺陷。
第三条
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应当坚持生命至上、预防为主、科学管理、单位主责、政府监督、社会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支持和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监督管理职责,及时协调解决事故隐患排查治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监督管理工作列入政府工作部门考核内容,并在本级财政预算中安排资金,用于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监督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有关部门依法履行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监督管理职责。
第五条
市和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事故隐患的排查治理实施综合监督管理,指导、协调、监督政府有关部门履行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监督管理职责,并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经济信息化、公安、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市政市容、交通、水务、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园林绿化和农业等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相关行业、领域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本条前款规定的政府有关部门,统称为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第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有关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的规定,采取技术和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承担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的主体责任。
对发现的事故隐患,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立即消除;无法立即消除的,应当按照事故隐患危害程度、影响范围、整改难度,制定治理方案,落实治理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保障隐患排查治理所需资金。所需资金按照实际发生额列支,可以依照税法有关规定实行税前扣除。
第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全面负责,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制定本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
(二)督促、检查本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及时消除事故隐患;
(三)保证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投入的有效实施。第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履行下列职责:
(一)参与拟定本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
(二)按照本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状况,及时排查事故隐患,提出改进安全生产管理的建议;
(三)制止和纠正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违反操作规程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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