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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矿产资源有偿使用管理办法5篇
银川市矿产资源管理办法
(1995年11月30日银川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审议通过1996年6月13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2001年6月29日银川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修订2001年9月7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修订)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矿产资源开采第三章采矿权转让第四章监督管理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矿产资源的管理,保护矿产资源,维护矿业秩序,促进矿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宁夏回族自治区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勘查、开采矿资源的,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探矿权人、采矿权人是指依法取得矿业权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
探矿权人、采矿权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探矿权、采矿权实行有偿取得制度。探矿权、采矿权可以通过批准申请、招标、拍卖等形式依法取得;探矿权、采矿权可以依法转让。
开采矿产资源,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资源税和资源补偿费。
第五条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应遵守有关矿山安全、水土保持、土地复垦和环境保护等法律法规,坚持保护优先和谁开发利用谁保护,谁破坏生态环境谁治理,维护生态环境安全的原则。
第六条银川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县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
规划土地、水利、环保、公安、经贸、工商、电力、林业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做好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环境治理保护和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矿产资源开采
第七条对矿产资源实行规划开采、合理开采,并加强对砂、石等矿产资源基地的建设。
第八条矿产资源的开采登记管理,按照国务院《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九条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的,由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一)自治区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登记之外的,可供开采的矿产储量规模为小型的矿产资源;
(二)自治区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授权审批登记的矿产资源;
(三)矿区范围跨县(区)行政区域的矿产资源。
第十条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的,由县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一)自治区和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之外的,可供开采的零星分散的矿产资源;
(二)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授权审批登记的矿产资源。县(区)未设机构的,由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第十一条申请采矿权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经过批准的无争议的矿区范围;
(二)有与所建矿山规模相适应的资金、设备和技术力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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