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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市政公用设施管理条例
【发布单位】
80613【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
1993-11-26【生效日期】
1993-11-26【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
地方法规【文件来源】
中国法院网
抚顺市市政公用设施管理条例
(1993年10月28日抚顺市第十一届
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通过1993年11月26日
辽宁省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道路设施管理
第三章桥涵设施管理
第四章道路照明设施管理
第五章排水和防洪设施管理
第六章供水设施管理
第七章燃气供应设施管理
第八章供热设施管理
第九章罚则
第十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第一条为加强市政公用设施管理,保证城市生产和人民生活需要,促进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抚顺市城市规划区内的以下市政公用设施:
(一)城市道路、桥涵、排水、防洪、道路照明等市政设施及其附属设施;
(二)城市供水、供热、燃气供应等公用设施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条第三条市城市建设局是市人民政府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市房产公用局是市人民政府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市城市建设局和市房产公用局合称为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
区城建部门在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指导下负责区管街坊道路的维修、养护和管理。
市政公用设施专业管理单位和自建自管城市共用设施的企业、事业单位,在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指导下负责所管设施的维修、养护和管理。
第四条第四条市政公用设施须依照城市总体规划,合理布局,配套建设。新建、改建、扩建市政公用设施工程项目,须严格执行建设程序和质量标准,工程竣工后提报竣工图纸和资料,经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五条第五条市政公用设施管理单位和区城建部门应按照统一管理、科学养护、积极改善、逐步提高的方针,切实加强所管设施的检查、维修、养护和管理,保证市政公用设施的安全、完好和正常运行。
第六条第六条新建、扩建或改建住宅、公共建筑和工业建筑的,应同时建设与之相配套的市政公用设施或根据其增加的市政公用设施需用量向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交纳市政公用设施配套费用,由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建设。
市政公用设施配套费用的征收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七条第七条加强市政公用设施建设和养护资金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对依据本条例收取的市政公用设施配套费、使用费及挖掘、占用费等项资金,应实行收支两条线,专项用于市政公用设施的建设和维修,不得减免、截留或挤占挪用。
第八条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使用市政公用设施的权利和保护市政公用设施以及按国家规定交纳市政公用设施有关费用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举报。
对维护和保护市政公用设施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道路设施管理
第九条第九条在城市道路用地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铺装的路面上排放残渣废液、打砸硬物、焚烧物品、进行电(气)焊和混凝土、沙浆搅拌作业;
(二)机动车和畜力车在铺装的人行道上行驶或停放;
(三)车辆载货拖刮路面,机动车碾压道路边石或在非指定路段上试刹车;
(四)建设永久性的妨碍道路功能的建筑物、构筑物;
(五)履带车在铺装的路面上行驶;
(六)其它损坏道路及附属设施的行为。
第十条第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确需临时占用的,须向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并经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后,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核发《临时占道许可证》。
临时建设需占用道路的,在取得城市规划部门签发的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再申请办理临时占道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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