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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民族广东省城镇私有房屋管理规定

广东省城镇私有房屋管理规定

(1992年8月8日广东省人民政府粤府(92)112号发布)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镇私有房屋的管理,保护房屋所有人和使用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规规定,结全我省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各市、建制镇和工矿区(以下统称城镇)的私有房屋管理。

外国籍人在本省城镇私有房屋的管理,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私有房屋所有人依法对其所有的房屋享有占用、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第四条城镇私有房屋的登记、买卖、租赁、抵押、代管等,由房屋所在地的市、县房地产管理机关(以下简称房管机关)负责管理。

第五条城镇私有房屋的所有人,应按规定办理所有权登记,并领取全省统一印制的房屋所有权证后,房屋所有权方为确立。

第六条城镇私有房屋买卖,卖方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持有房屋所有权证,产权归属清楚;

(二)经改建、扩建、翻建的房屋,已办理房屋变更登记;

(三)共有的房屋,须提交共有人同意出卖的证明

第七条下列城镇私有房屋不能买卖:

(一)他项权利未清的;

(二)已被批准征用的;

(三)买房款未清的;

(四)税务未清的;

(五)经人民法院判决、裁定限制产权转移的;

(六)卖方不具备第六条规定条件的

第八条买卖私有房屋的双方,应到房屋所在地的房地产交易所办理交易手续,买卖方能生效。

第九条买卖房屋者应持下列证件办理房屋买卖手续:

(一)属国内居民的,卖方应持居民身份证和房屋所有权证,买方应持居民身份证;

(二)属华侨、港澳同胞、台湾同胞的,卖方应持身份证明和房屋所有权证,买方应持身份证明;

(三)买卖双方或一方不能亲自到房地产交易所办理手续的,可委托代理人代办手续;

(四)代理人应持被代理人的有效身份证明、本人身份证和委托书,卖方代理还应持房屋所有权证;被代理人是华侨、港澳同胞、台湾同胞的,其委托书应办理公证或认证

第十条共有房屋所有人出售其所有的份额,在同等条件下,其他共有人有优先购买权。

房屋所有人将其出租的房屋出售,须提前九十日通知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有优先购买权。

房屋共有人与承租人同时购买,在同等条件下,共有人有优先购买权。

在租赁合同有效期内买卖房屋的,买方应到房管机关办理变更原租赁契约中出租人姓名的手续,并继续履行原租赁契约。买方是原承租人,应到房管机关办理原租赁契约终止手续。

第十一条出售属国家、企业、事业单位补贴出售给个人的房屋(或补贴新建的房屋),应售给原补贴单位和房管机关;或按有关规定付清补贴款,取得房屋完全产权后方可自行出售。

出售在住房制度改革中以标准价购买的房屋,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出售。

第十二条房屋买卖可由买卖双方自行商议,也可通过市、县房地产交易所介绍买卖双方洽商。

第十三条买卖房屋双方在商议价格后,应向房地产交易所申报交易价格,经房地产交易所评估后,才能成交。

成交价格低于评估价的,按评估价缴纳税费;成交价格高于评估价的,按成交价格缴纳税费。

第十四条机关、团体、部队、事业单位购买城镇私有房屋,须经县以上(包括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五条城镇私有房屋买卖成交后,应按规定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和土地使用权转移手续。

第十六条房屋所有人出租房屋,须向房管机关提出申请,经审查符合安全、卫生等要求的,发给《房屋租赁许可证》,方准出租。

第十七条租赁城镇私有房屋,出租人和承租人双方须到当地房管机关订立《房地产租赁契约》,并办理登记。房屋出租人须向房管机关缴纳私有房屋出租管理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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