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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林地保护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林地的保护和管理,合理利用林地资源,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促进社会经济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林地保护、管理和利用活动的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林地,指包括郁闭度0.2以上的乔木林地以及竹林地、灌木林地、疏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未成林造林地、苗圃地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的宜林地。

第四条坚持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林地的原则,实行林地用途管制和使用林地定额管理制度,严格控制林地转为非林地。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林地的保护、管理和监督利用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林地保护和利用规划,报经有权机关批准后公布实施。

林地保护和利用规划一经批准,应严格执行。因特殊情况确需调整的,应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二章林地保护和利用

第七条实行林地分类管理。建设项目确需使用林地的,应尽可能占用保护等级较低的林地。各类林地保护等级由低到高依次划分为:

按地类依次为宜林荒地、采伐迹地、未成林造林地、苗圃地、疏林地、灌木林地、有林地;

按林种依次为薪碳林地、经济林地、用材林地、防护林地、特用林地;

按公益林等级依次为一般地方公益林、省级公益林、三级国家公益林、二级国家公益林和一级国家公益林;

按起源依次为人工林、天然林。

第八条依法取得林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以及其他组织,应当保护和合理利用林地资源,保护生物多样性,防止林地地力衰退和水土流失,不得擅自改变林地用途。

在坡地整地造林、抚育幼林等,应当采取水土保持措施。第九条25度以上的坡地应当用于植树、种草。25度以上的坡耕地应当按照当地人民政府制定的规划,逐步退耕,植树和种草。

禁止毁林开垦和退耕还林工程造林地复耕。

第十条严禁毁林采石、采沙、取土。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或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林地上从事开垦、采石、取土、建房、建窑等改变林地用途的活动。

2第十一条勘查、开采矿藏和修建道路、水利、电力、通讯等各项建设工程,应当十分珍惜和节约使用林地,做到不占或者少占林地;必须占用或者征用林地的,经省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依照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第十二条实行建设项目分类供地制度。保证国家和省重大基础设施项目、国防军工项目等重大项目建设使用林地;尽可能满足包括国家和省重大民生和工矿项目、市县级基础设施项目等较重要项目使用林地;严格控制其它一般项目使用林地;严禁向国家禁止建设项目提供林地。

第十三条各类建设项目占用林地应控制在经批准的占地方案和用地规模范围内。城镇建设规划区内的建设项目占用林地,应当符合城镇建设规划,提供规划选址同意书。

第十四条各种工程建设项目应优先选择和最大程度利用未利用地、荒地等土地。确需占用林地的,应优先占用保护等级较低的林地。

第十五条各项建设工程原则上不得占用自然保护区、自然遗产地、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的林地。确需占用的,应按规定事先征得有关主管机关和部门的同意。

严禁占用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内林地采矿、采石、采沙、取土。采石、采砂、取土等原则上不得占用一级国家公益林地。

3第十六条

临时占用林地,原则上不得占用有林地。确需占用的,应进行必要性论证。

第十七条建设项目拟永久使用林地,应按照不占或少占林地的原则,开展占用林地的必要性和合理性论证,优化占用林地方案,节约和合理占用林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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