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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林地保护管理办法

云南省林地管理办法

【发布单位】

云南省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43号【发布日期】

1997-03-31【生效日期】

第一条为了加强林地的保护和管理,合理开发利用林地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林地的保护管理和开发利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林地,包括郁闭度0.3以上的乔木林地、疏林地、灌林木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苗圃地和国家规划的宜林地。

第四条林地的保护管理和开发利用,应当坚持土地管理部门统一管理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专业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林地的保护管理工作。

未经省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林地管理的隶属关系。

第五条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林业发展长远规划,负责编制本行政区域内林地的保护和利用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林地的保护和利用规划,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不得变更。

第六条国家所有、集体所有的林地和单位或者个人使用的林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或者使用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颁发的林权证书是林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法律凭证,不得伪造、涂改。

依法取得林地使用权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当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下负责竖立林地权属四至界限的界桩、界标,并加以保护。

第七条变更林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必须向原发证机关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后,依法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手续,更换林权证书。

国有林地使用权的出让,经省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再按土地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出让手续;续体林地使用权的出让,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条享有林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将林业用地变为非林业用地。改变国有林地为非林业用地,应当报省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改变集体林地为非林业用地,应当报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第九条林地所有者或者使用者为有利于经营管理,相互之间调换林地使用权的,须签订调换林地协议书,并按照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办理林地权属变更手续。第十条因建设和生产需要占用、征用林地的单位和个人,在申请时必须提供下列文件,并经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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