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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

(修改讨论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对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检测(以下简称工程质量检测)的管理,保证工程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及定义)

从事工程质量检测活动,实施对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工程质量检测,是指工程质量检测机构(以下简称检测机构)接受委托,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对工程的材料、构配件、设备,以及工程实体质量、使用功能等进行测试确定其质量特性的活动。

第三条(管理部门)

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国工程质量检测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工程质量检测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检测活动管理

第四条(机构行为要求)

检测机构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确保检1测工作质量。检测机构对检测数据、检测结论和检测报告的合法性、公正性、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第五条(检测委托)

工程质量检测业务,由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委托给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委托方与被委托方应在工程开工前签订书面合同,并由检测机构报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同一单位工程中的同一专业类别检测项目不应委托给两家及两家以上检测机构。

第六条(检测费)

建设单位和检测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支付、收取检测费。没有收费标准的项目由双方协商确定。

建设单位应将检测费单独列入工程概预算,专项用于工程质量检测活动,不得挪作它用。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工程质量检测费进行预算定额测定。

第七条(检测见证及见证人员要求)

质量检测试样的取样、送检及现场检测应当严格执行有关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和国家有关规定,在建设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见证人员的监督下见证实施。提供质量检测试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试样的合法性、真实性及代表性负责。

见证人员应具备相应的工程质量检测知识,并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检测回避制度)

检测机构不得与所检测工程项目相关的建设单位、勘察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工程材料和设备生产及供应商有隶属关系2或者其他利害关系。

检测机构和检测人员不得推荐或者监制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

第九条(禁止转包)检测机构不得转包检测业务。

对于检测项目中的个别参数,属于检测设备昂贵或使用频次低、需要由其他检测机构进行该项目参数检测业务的,不属于转包。

第十条(检测报告)

检测机构的检测报告经检测人员、检测审核人员、检测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签字人签署,并加盖检测专用章后方可生效。检测报告经建设单位或者监理单位确认后,由施工单位归档。

实行见证检测的,检测报告中应当注明见证人员及其单位的相关信息。

第十一条(禁止伪造数据)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检测机构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篡改或者伪造检测数据。

第十二条(违规行为报告制度)

检测机构应当将检测过程中发现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情况,以及涉及结构安全检测结果的不合格情况,及时报告工程所在地建设主管部门。

第十三条(检测争议处理)

检测结果利害关系人对检测结果发生争议的,由双方共同认可的检测机构复检,复检结果由提出复检方报当地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跨省检测)

检测机构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承担检测业务的,应当向工程所3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检测档案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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