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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办公厅关于印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职工失业保险

【发布单位】

82903

【发布文号】

新政办发[1998]7号【发布日期】

1998-02-23【生效日期】

1997-10-01【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

地方法规【文件来源】

中国法院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办公厅关于印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职工失业保险暂行规定》的通知

(1998年2月23日新政办发〔1998〕7号)

各师(局)、院(校),221团、222团,兵团机关各部门

、各直属机构: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职工失业保险暂行规定》已经1998年2月3日兵团第一次司令员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印发,望认真贯彻执行。

企业职工的失业保险是社会保险体系中的重要内容,它对于保障失业职工的基本生活、促进失业职工的再就业、深化经济体制、维护社会安定都有着极为重要的意义。各单位要加大失业保险金的收缴力度,扩大收缴覆盖面,加强制度建设,管好用好失业保险金。各级财务、审计和宣传部门也要积极配合劳动部门做好此项资金的征集、管理、使用和宣传、监督工作。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职工失业保险暂行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第一条为了保障失业职工的基本生活,促进失业职工再就业,维护社会安定、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兵团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第二条本暂行规定适用于兵团所属的农牧团场、国有企业、集体企业、股份制企业、私营企业和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外商投资企业以及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中方劳动者。

执行企业财务制度的事业组织及其职工,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失业职工,是指在法定劳动年龄之内,其有劳动能力、非自愿性中断就业又要求就业的劳动者。包括:

(一)非因本人愿意中断就业;

(二)在法定劳动年龄之内具有劳动能力;

(三)失业前工作时间已满一年;

(四)被保险人所在的企业按照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

(五)失业后按照规定进行登记并有求职要求

第四条第四条国家建立失业保险制度,设立失业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主要由用人单位和国家负担。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第五条失业保险工作应当与职业介绍、就业训练和生产自救等就业服务工作相结合。

第六条第六条兵团劳动行政部门负责全兵团的失业保险管理工作。师(局)劳动行政部门负责本师(局)内的失业保险管理工作。

劳动部门所属的失业保险机构为非营利性事业单位,具体经办失业保险业务。其具体职责是:

(一)负责征集、支付、管理失业保险基金;

(二)对失业职工进行登记、建档、建卡,发放失业救济金及其它费用;

(三)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失业调查和统计

第二章失业保险基金的征集和管理

第七条第七条失业保险基金的来源:

(一)企业缴纳的失业保险费;

(二)失业保险基金的利息收入;

(三)滞纳金、社会捐赠等其它收入;

(四)财政补贴;

(五)国家和兵团规定的其它来源

第八条第八条失业保险费的缴纳标准。国有企业、集体企业、股份制企业、私营企业和实行企业财务制度的事业单位按月工资总额的1%缴纳失业保险费;农牧团场按缴纳养老保险的工资总额基数的1%缴纳;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按全部合同制职工工资总额的1%缴纳;外商投资企业按中方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1%缴纳;无法核定月工资总额的单位,其月工资总额按兵团上年度月平均工资额乘以该用人单位的劳动者总人数确定。

第九条第九条企业缴纳的失业保险费,按照国家规定在所得税前列支。实行企业财务制度的事业单位缴纳的失业保险费在自有资金中列支。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分别从行政费和事业费中列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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