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运城市车用燃气设施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上海市燃气管道及其设施安全保护管理办法

(草案)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保证城市燃气管道的正常运行,加强对燃气管道及其设施(以下简称管道设施)的管理,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上海市燃气管理条例》等有关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定义)

本办法所称的管道设施,包括:

(一)输送天然气、人工煤气、液化石油气的管道;

(二)管道防腐保护设施,包括阴极保护站、阴极保护测试桩、阳极地床和杂散电流排流站;

(三)管道防护构筑物、管堤、管桥、管基、补偿器、放散管等;

(四)调压器(室)、阀门(室)、聚水井(室)、废水池和构筑物,以及相关电器、仪表、通讯等设备;

(五)警示桩、里程桩、沉降监测桩等管道设施安全警示标志、标识和设施;

(六)其它与管道设施相关的固定装置

第三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输送天然气、人工煤气、液化石油气等介质的管道设施的安全保护和安全管理。

本市接收站前的长输燃气管道设施以及燃气企业厂区内部管道设施的安全保护和安全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管理部门)

上海市市政工程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市政局)是本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其所属的上海市燃气管理处(以下简称市燃气管理处)负责本市管道设施安全保护的日常管理工作;本市崇明县和宝山区、南汇区、奉贤区、青浦区、浦东新区、闵行区、嘉定区、金山区、松江区[以下简称县(区)]燃气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管道设施安全保护的监督管理,业务上受市市政局领导。

本市各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其所辖行政区域内管道设施保护工作的组织协调,组织有关部门制止、查处侵占、占压、破坏、盗窃管道设施以及其他危害管道设施安全的行为。

本市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管道设施安全保护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企业职责)

本市管道设施的权属企业是管道设施安全保护的责任主体,负责本企业经营管理的管道设施的正常供气、安全运行,主要职责是:

(一)严格执行管道设施运行的技术操作规程和安全管理制度;

(二)管道设施建成后,按有关的燃气设计规范设置永久性安全警示标志,并对易遭车辆或其他外力碰撞的局部位置,采取保护措施,设置安全警示标志;

(三)定期巡查管道设施,及时排除安全隐患;

(四)发生燃气泄漏事故时,及时抢修;

(五)对管道设施沿线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进行安全保护的宣传教育

第六条(单位和公民的义务)

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管道设施的义务,不得擅自拆除、移动管道设施。发现管道设施损坏或发生燃气事故,应及时向市政、消防机关或当地人民政府报告。

第七条(安全保护范围内的禁止行为)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管道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危及管道设施安全的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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