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运城市车用燃气设施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淄博市车用燃气设施安全监督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预防车用燃气设施发生事故,根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549号)等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淄博市行政区域内以压缩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等气体为燃料的车用燃气设施的安全监督管理。

本办法所称车用燃气设施是指燃气汽车所使用的气瓶、燃气专用装置(包括由供气部件、控制部件、燃料转换部件组成的整套燃料供给系统)、加气装置等。

第三条车用燃气设施的安装、维修、使用、检验和汽车加气应当执行本办法。

第四条对车用燃气设施实施安全监督管理的有关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履行职责:

(一)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监督、协调有关部门落实车用燃气设施安全管理的有关规定;

(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燃气汽车的登记,并对有关安全技术检验进行监督;

(三)质监部门负责车用气瓶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四)交通主管部门负责对燃气营运客车、公共汽车、客运出租汽车实施行业监督,负责对燃气汽车维修企业的行业监督;

(五)公用事业管理部门负责对燃气汽车加气站实施行业安全监督管理

第二章安装与维修

第五条车用气瓶及燃气专用装置的安装与维修单位,应当取得省级质监部门颁发的压力容器1级安装许可,并同时取得交通主管部门颁发的二类及以上汽车维修企业资质。未经许可,任何单位与个人不得私自安装、拆卸、更换车用气瓶及燃气专用装置。

在外地取得车用气瓶安装许可的单位在本市设置分支机构从事气瓶及燃气专用装置安装、维修的,应当具有固定的安装、维修场所,具备许可所需的基本技术力量;并持许可证及许可机关同意设立分支机构的证明到市质监部门登记备案。

第六条从事车用气瓶及燃气专用装置安装、维修和竣工检验的作业人员应当经过专业培训,经考核合格,取得行业主管部门颁发的相应资格证。

第七条车用气瓶及燃气专用装置的安装与维修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相关法规和《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燃气汽车改装技术要求》及《压缩天然气汽车专用装置的安装要求》等相关标准,并对其安装、维修的车用燃气设施的安全性能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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