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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印发《北京市职业病防治和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管理办法》的通知

京卫疾控字(2014)82号

各区县卫生计生委(卫生局),有关职业病防治和放射卫生技术机构,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市卫生监督所:

《北京市职业病防治和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管理办法》已于2014年11月20日经市卫生计生委主任办公会审议通过。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北京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2014年12月15日

北京市职业病防治和

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职业病防治(包括职业病诊断和职业健康检查)和放射卫生技术服务行政许可行为,加强对技术服务机构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原卫生部令2013年第91号)、《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原卫生部2007年第55号令)、《职业健康监护管理办法》(原卫生部2002年第23号令)、原卫生部《关于印发〈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管理办法〉》等文件的通知(卫监督发〔2012〕25号,以下简称《国家配套文件》)等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以下技术服务机构行政许可及监督管理工作:

(一)提供职业病诊断的机构;

(二)提供职业健康检查的机构;

(三)为医疗机构提供放射诊疗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放射防护评价(乙级)的机构;

(四)为医疗机构提供放射卫生防护检测的机构;

(五)提供个人剂量监测技术服务的机构

第三条

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职业病防治和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行政许可和监督管理工作,负责组建并动态管理北京市职业病防治技术机构评审专家库和北京市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评审专家库。

区县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行政区内职业病防治和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申请与受理

第四条

申请从事职业病诊断的公立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具备《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基本条件。

申请从事职业健康检查技术服务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持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涉及放射检查项目的还应当持有《放射诊疗许可证》;

(二)具有相对独立的职业健康检查场所、候检场所和检验室,建筑总面积不少于400平方米,每个独立的检查室使用面积不少于6平方米;

(三)具有与开展职业健康检查类别和项目相适应的医疗卫生技术人员,每个类别至少具有1名职业健康检查主检医师;

(四)具有与批准开展职业健康检查类别和项目相适应的仪器、设备,开展外出职业健康检查要注明相应仪器、设备、交通工具等条件;

(五)具有健全的职业健康检查质量管理制度

申请从事为医疗机构提供放射诊疗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放射防护评价(乙级)、放射卫生防护检测、提供个人剂量监测的技术服务机构(以下统称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具备《国家配套文件》中《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基本条件。

第五条

申请从事放射卫生技术服务的机构的人员配置应当符合《国家配套文件》中《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管理办法》第七条的规定。有外聘、返聘人员的机构,外聘、返聘的非本机构正式人员不得超过专业技术人员总数的50%。专业卫生技术人员不得同时在两家以上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任(兼)职。

第六条

申请从事北京市职业病防治和放射卫生技术服务的机构应当向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职业病诊断的机构

1.《北京市职业病防治机构批准申请书(职业病诊断)》;2.《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及副本的复印件;

3.与申请开展的职业病诊断项目相关的诊疗科目及相关资料;

4.与申请项目相适应的职业病诊断医师等相关医疗卫生技术人员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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