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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北方采暖地区既有居住建筑供热计量及节能改造项目验收办法》的通知

河北省、山西省、内蒙古自治区、辽宁省、吉林省、黑龙江省、山东省、河南省、陕西省、甘肃省、青海省、宁夏回族自治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北京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市政管委,天津市建设交通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为落实《国务院关于印发节能减排综合性工作方案的通知》(国发〔2007〕15号)要求,指导北方采暖地区做好既有居住建筑供热计量及节能改造工作,我部制定了《北方采暖地区既有居住建筑供热计量及节能改造项目验收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十二日

北方采暖地区既有居住建筑供热计量及节能改造项目验收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落实《国务院关于印发节能减排综合性工作方案的通知》(国发〔2007〕15号)提出的工作任务,做好北方既有居住建筑供热计量及节能改造项目验收工作,制定本验收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列入国家“十一五”1.5亿平方米既有居住建筑供热计量及节能改造计划的项目验收。

第三条2007年10月1日后竣工的既有居住建筑不得列为改造对象。第四条既有居住建筑节能改造与分户热计量改造必须同步实施,并率先实行供热计量收费。不进行分户热计量改造、不实施供热计量收费的,不得通过验收,不得拨付中央奖励资金。第二章验收依据

第五条验收工作的主要依据:

(一)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财政部《关于推进北方采暖地区既有居住建筑供热计量及节能改造工作的实施意见》(建科〔2008〕95号);

(二)财政部《关于印发〈北方采暖区既有居住建筑供热计量及节能改造奖励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建〔2007〕957号);

(三)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北方采暖地区既有居住建筑供热计量及节能改造技术导则〉(试行)的通知》(建科〔2008〕126号);

(四)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北方采暖地区既有居住建筑供热计量改造工程验收办法〉的通知》(建城〔2008〕211号);

(五)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民用建筑能效测评标识技术导则〉(试行)的通知》(建科〔2008〕118号);

(六)《供热计量技术规程》(jgj173-2009)。第三章验收条件

第六条项目需达到以下条件,方可验收:

(一)2009年7月1日前开始实施改造的项目,技术方案应满足《北方采暖地区既有居住建筑供热计量及节能改造技术导则》要求;2009年7月1日后确定改造技术方案或2009年10月1日后竣工的项目,应满足《供热计量技术规程》的要求;

(二)项目按照经批准的技术方案完成相应改造内容,改造项目质量符合要求,并由建设单位完成了自查自验;

(三)改造工程资料完整(包括技术档案、施工管理资料、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产品、计量及调控装置的质量合格证明文件、财务决算文件等);

(四)建设资金按计划执行,配套资金按规定比例及时足额到位,资金的使用和管理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五)改造项目已安装分户供热计量和温度调控装置,并实施供热计量收费

第四章验收内容

第七条验收内容包括:

(一)供热计量及节能改造工作完成情况;

(二)供热计量及节能改造工作量评估;

(三)供热计量及节能改造节能效果评估;

(四)供热计量收费实施情况;

(五)改造资金到位及使用情况;

(六)改造工程资料情况;

(七)改造工程项目管理情况。第五章验收程序

第八条项目实施单位完成改造任务后,组织自检,确定达到验收条件后,向项目所在地市(区)级建设、财政主管部门提交验收申请报告,验收申请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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