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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太原市暂住人口管理办法[5篇]

【发布单位】

80401【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

1998-09-29【生效日期】

1998-09-29【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

地方法规【文件来源】

中国法院网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

《太原市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管理办法》的决定

(1998年9月29日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审议了太原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的《太原市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管理办法》,对个别条款作了修改,决定予以批准。

太原市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管理办法

(1998年8月28日太原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1998年9月29日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第一条为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大气资源,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以下简称总量控制),是指对向大气排放的烟尘、工业粉尘、二氧化硫(以下简称污染物)和市人民政府公布的污染物控制名录所列的向大气排放的其他污染物实行的管理目标总量控制。

第三条第三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第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达到国家和省下达的总量控制目标和指标。

第五条第五条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总量控制的管理和监督。

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权限,负责本地区总量控制的管理和监督。

第六条第六条实行总量控制坚持谁开发谁保护,谁污染谁治理,谁排污谁付费和增产减污的原则,以达到排污总量逐步削减的目的。

第七条第七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大力宣传保护大气的法律法规,普及保护大气的科学知识,提高市民保护大气的意识。

第八条第八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于在实施总量控制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管理和监督

第九条第九条本市的总量控制执行省人民政府批准下达的目标和指标;县(市、区)的总量控制目标和指标由市人民政府下达。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总量控制目标和指标,按照各自的职责权限,提出各排污单位的排污种类、数量,削减排污的数量和时限,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下达。

第十条第十条所有排污单位必须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如实进行排污申报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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