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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天津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转诊转院管理办法》

天津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做好基本医疗个人账户管理工作,根据《天津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全市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管理与指导工作,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经办本辖区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的具体业务工作。

第三条,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职工与退休人员(以下简称参保人员)建立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以下简称个人账户)。用人单位和参保人员按规定如实提供与建立个人账户相关联的基本情况。

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按月足纳额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将用人单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一部分,按《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标准划入个人账户。自参保人员年满45周岁、70周岁的当年一月份起调整个人账户的划入比例;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缴费年限,按照国家规定办理退休手续的退休人员,从领取基本养老金或退休费之月起,按《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标准调整个人账户的划入比例。

第五条,职工因调转流动和其他原因在本市、县转移、续保的,只转移基本医疗保险关系,个人账户资金不进行划转。职工因调转流动和其他原因跨区、县转移、续保的,其基本医疗保险关系和个人账户资金转入职工重新参保的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职工转往外府的,由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开具《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转移单》,应转移的个人账户资金通过银行转入接受收地的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账户。

第六条,破产、关闭、解散、撤销的用人单位的退休人员有其主管部门或其他用人单位接收安置的,按照本办法第五条第

一、二款规定办理基本医疗保险关系和个人账户资金转移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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