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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社会力量办学管理条例

【发布单位】

82104【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

1995-02-11【生效日期】

1995-02-11【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

地方法规【文件来源】

中国法院网

成都市社会力量办学管理条例

(1994年10月27日成都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1995年2月11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第一条为鼓励支持社会力量办学,加强对社会力量办学的管理,引导其健康发展,维护办学者和就学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第二条社会力量办学是国家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属于公益性的地方教育事业。社会力量办学不以营利为目的。

第三条第三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的市、区(县)所属的企事业单位、民主党派、社会团体等法人和公民个人举办面向社会招生、以自筹资金或收取学生费用为主要办学经费的各级各类学校和补习、辅导、进修、培训等教育机构(以下统称学校),均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第四条社会力量办学必须遵守国家有关的法律、法规,坚持四项基本原则,贯彻国家教育方针,接受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和其他业务主管部门的管理和监督,保证教育质量,为我市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

第五条第五条市、区、县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社会力量办学,负责其统筹协调、管理指导、监督检查等。

市财政、物价、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审计以及劳动、人事、文化、体育、卫生等有关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协同管理社会力量办学。

第六条第六条市、区、县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可以设立社会力量办学发展扶持基金,基金的筹集、管理和使用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第七条鼓励港澳同胞、台湾同胞,海外侨胞和外国人士来我市捐资助学,在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合作办学。

第二章设置和审批

第八条第八条社会力量办学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申办者是单位的,申办单位必须具有法人资格。申办者是个人的,应是居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未担任公职的公民,并必须有经济担保者或提供相应的办学保证金。

(二)有明确的办学宗旨、培养目标、切实可行的教学计划、教学大纲、教材和配套的教学、行政、学籍和财务管理制度

(三)学校负责人应具有必需的学历、业务专长和管理能力。举办学历教育的学校,校长应符合国家教委规定的任职资格条件。

(四)有与办学规模、教育教学要求相适应的、相对稳定的专(兼)职教师和管理人员。担任技艺课和教师须有相应的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或具有三年以上的专业实践经验。

(五)有与办学规模和所办专业相适应的教学场所、实验设备、实习条件、图书资料和办学经费

第九条第九条举办具有颁布国家承认学历证书资格的学校,应按学校的层次类别,达到国家和省规定的相应设置标准。

第十条第十条申办者应向教育行政部门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办学报告和学校章程;

(二)办学者的资格证明;

(三)学校教学场所、设备等办学证明;

(四)学校负责人、教师和管理人员学历、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等证明附件;

(五)所办专业的教学计划及教材选用情况;

(六)具有法律效力的办学资金证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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