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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安徽省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探矿权、采矿权(以下称矿业权)出让转让行为,促进我省矿业权管理工作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出让、转让矿业权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矿业权,是指探矿权和采矿权。

探矿权是指在依法取得的勘查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勘查矿产资源的权利。采矿权是指在依法取得的采矿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开采矿产资源和获得所开采的矿产品的权利。

依法取得矿业权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称为矿业权人。矿业权人依法对其矿业权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矿业权出让是指有发证权限的登记管理机关以招标、拍卖、挂牌或按有关规定以协议、申请审批方式向矿业权申请人授予新立矿业权或批准扩大矿业权范围和变更勘查、开采矿种的行为。

矿业权转让是指矿业权人以出售、作价出资、合资合作等方式转移矿业权的行为。

第四条矿业权出让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以下称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根据《矿产资源法》、《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安徽省矿产资源管理办法》及国土资源部《关于规范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权限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的权限组织进行。上一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根据需要可以在其矿业权出让审批权限内委托下一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组织矿业权招标、拍卖或挂牌的具体工作。

第五条矿业权人可以依照本办法,转让、出租和抵押矿业权。

第六条矿业权投标人、竞买人、申请人、受让人和承租人的资质应经登记管理机关审查认可。资质审查应包括以下内容:是否具有独立承担民事法律责任的能力;探矿权申请人或受让人是否为企事业法人;是否具有组织经营拟取得矿业权的资金能力和管理水平;企业信誉和业绩;在矿业行业中有无违法行为;登记机关认为需要审查的其他资质条件。

矿业权出让机关在出让矿业权时,应根据拟出让矿业权具体情况细化上款资质要求。

第七条矿业权的出让、转让活动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八条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根据矿业权出让计划、市场需求组织发布矿业权出让、转让信息。

第九条属省级发证权限的各类矿业权申请资料,均一式三份。矿业权申请事项审批结束后,由省、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各保存一份。各级国土资源主管部

门及矿业权人均应按有关规定整理好矿业权资料并按档案管理规定及时归档并妥善保管。

第二章矿业权出让

第一节出让矿业权的设立

第十条各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批准的矿产资源规划和矿业权设置方案、国家矿业产业政策和市场需求设立矿业权,编制矿业权出让年度计划,报上一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备案(其中,探矿权出让计划由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编制)。矿业权出让应执行经备案的年度出让计划。

第十一条拟设立的探矿权,其勘查面积不得小于一个基本单位区块,勘查主矿种必须明确,勘查范围不得与已设矿业权的毗邻区域重置,但属已设矿业权向其毗邻区域扩大勘查范围的除外。

第十二条拟设立的采矿权,其开采规模不得小于国家和省规定的最低开采规模。中型以上矿床,原则上应达到勘探程度;小型矿床,原则上应达到详查程度;小矿及其以下矿床勘查应满足开采设计(方案)要求。

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规范矿业权出让管理的通知》所附《分类目录》(以下称《分类目录》)中直接设立采矿权的第三类矿产,在设立采矿权前应当对第三类矿产规划开采区,委托有勘查资质的单位进行总体地质工作,按照资源储量规模与开采规模和服务年限相适应的原则,设置采矿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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