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甘肃省矿业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暂行办法
(甘国土资发〔2003〕6号)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维护矿产资源国家所有权,规范矿业权出让行为,合理配置矿产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甘肃省行政区域内,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矿业权的,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指矿业权包括探矿权和采矿权。
第三条出让矿业权的范围为国家出资并已探明的矿产地、依法收归国有的矿产地和其他矿业权空白地。
第四条矿业权出让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矿业权出让应当符合国家和省的矿产资源规划,符合国家产业、环保政策。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矿产资源法律法规规定的矿业权审批权限内组织矿业权的招标、拍卖和挂牌出让。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直接组织矿业权的出让,也可以委托代理机构办理出让事宜。委托代理机构进行矿业权出让的,应当与其签订委托合同。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的矿业权实施监督管理,保护矿业权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第二章矿业权出让的一般规定
第八条
探矿权出让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采用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
(一)国家、省级矿产资源规划确定的重点勘查区;
(二)国家和本省紧缺矿种或对国民经济有重要影响的矿产勘查项目;
(三)同一勘查区有两个以上探矿权申请人申请探矿权的;
(四)由国家出资形成的需进一步勘查的矿产地和依法收归国有的矿产地;
(五)探矿权登记管理机关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采矿权的出让适用于所有矿种,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招标、拍卖、挂牌出让采矿权的期限按矿产储量规模确定。大型以上不超过30年,中型不超过20年,小型不超过10年;开采小矿、零星矿和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等矿产资源,采矿权出让期限不超过3年。
第十条采矿权出让期限届满,采矿权无偿收归国有。采矿权人申请续期经批准的,应续签采矿权出让合同,补交出让金。
探矿权出让有效期届满,探矿权受让人可在期满30日前申请延续;经批准延续的,应续签探矿权出让合同。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成立矿业权出让领导小组,审定矿业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方案,负责矿业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的管理。其具体职责是:
(一)制定矿业权出让规划、计划,确定矿业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项目;
(二)审查确定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的标的、标底、底价、保留价以及投标人、竞买人资格;
(三)决定招标拍卖挂牌出让中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二条矿业权出让应当根据拟出让矿业权的情况,编制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文件。出让文件包括矿业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公告、投标竞买须知、矿业权情况简介、竞标竞买申请书、承诺书、报价单、成交确认书、矿业权出让合同文本等。
第十三条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矿业权的标底、底价和保留价根据矿业权价款、矿业权市场情况、资金投入及其他指标综合设定。
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矿业权,应由组织出让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评估机构进行矿业权价款评估。评估结果作为设定招标拍卖挂牌标底、底价、保留价的依据。
招标标底在招标出让结束前应当保密。
第十四条矿业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应当于招标拍卖挂牌日前二十日,在公开发行的报刊、媒介上发布公告。公告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矿业权出让人的名称和地址;
(二)拟出让矿业权的名称、位置、面积、范围、有效期限;
(三)申请取得投标人、竞买人的资格要求和须提交的资料;
(四)索取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文件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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