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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职业技能培训管理办法

(讨论稿)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职业技能培训工作,落实全省劳务经济工作会议精神,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大统筹城乡发展力度进一步夯实农业农村发展基础的若干意见》(中发〔2010〕1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农民工培训工作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0〕11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实施特别职业培训计划的通知》(人社部发〔2010〕13号)、以及河北省财政厅、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就业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冀财社〔2009〕14号)等文件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职业技能培训主要是指对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技能培训、企业新吸纳农民工上岗和在岗技能提升培训;对未能继续升学的农村初、高中毕业生(即“两后生”)的劳动预备制培训;对有创业愿望并具备一定创业条件的登记失业人员、进城求职农村劳动者、登记求职高校毕业生、复员军人的技能培训和创业培训。

第三条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技能培训、下岗失业人员、高校毕业生、复员军人的技能培训和创业培训由职业院校和职业技能培训机构承担;企业吸纳农民工的上岗和在职技能提升培训由企业所属培训机构承担,不具备培训条件的可委托职业院校承担;劳动预备制培训由技工院校承担。

第四条各级人力资源保障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根据全省职业技能培训目标任务,统一制定培训计划。对承担培训任务的各类职业技能培训机构依据职业标准和培训成本给予职业培训和职业技能鉴定补贴,并实施全过程监管。

第二章职业培训定点机构的认定

第五条认定范围。各类职业院校、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各级就业服务培训机构及企业具有培训资质的培训机构。

第六条认定方法。职业技能培训定点机构由职业能力建设部门牵头,会同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等,建立专家评审、纪检监察部门监督、就业联席会议审定的工作机制。通过评估招投标等方式认定定点培训机构。

第七条认定程序:

(一)发布公告。县级以上人力资源保障部门根据培训任务,向社会发布公告,公开培训任务和承担技能培训任务的职业院校和各类职业培训机构的基本条件(附件1)。

(二)组织申报。有意向承担培训任务的各类职业培训机构和企业向县级以上人力资源保障部门申请,填写《设立定点培训机构申请表》(表1)。

(三)专家评估。职业能力建设处室会同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等部门组织专家对申请承担培训任务的培训机构进行评估,提出评估意见,提交就业联席会议审定,需招投标的,按招投标程序进行。

(四)上报备案。市职业能力建设处室将定点培训机构上报省人力资源保障厅职业能力建设处、就业服务局审核后,由市人力资源保障部门下达通知并向社会公布。并向定点培训机构发放农民工职业技能培训或创业培训定点机构认定书,有效期三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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