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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贯彻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城乡居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意见》有关问题的通知

发布日期:2010-12-17青岛市人力资源和和社会保障局青

局关于贯彻青岛市人民政府

《关于实施城乡居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意见》有关问题的通知

青人社发〔2010〕1号

各区(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各有关单位:

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城乡居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意见》(青政字〔2010〕10号)(以下简称《意见》)已发布施行,现就有关问题提出以下意见,请一并贯彻落实。

一、实施范围及参保条件

(一)我市城乡居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以下简称“居民养老保险”)制度实施试点,总体上按照国家新农保试点步骤逐步推开,2010年在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和已纳入国家新农保试点的城阳区、即墨市实施。其他区、市将在取得试点经验基础上,按照国家和省要求全面推开,实现对我市城乡适龄居民的全覆盖。

(二)参保对象条件为年满16周岁及以上(不含在校学生)、具有本市试点区市户籍、未参加城镇职工养老保险、未按月享受社会养老保险待遇的城乡居民

二、参保登记

(一)符合条件人员参加居民养老保险,需携带本人居民身份证和户口簿原件和复印件一式两份(重度残疾人还需携带《残疾人证》原件和复印件一式两份),到户籍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居)委会”)提出参保申请,选择缴费档次,填写《青岛市城乡居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登记表》,办理参保登记手续

(二)居民养老保险相关申请表格(包括《参保登记表》、《补缴申请表》、《注销登记表》等)需本人填写,本人无法填写的,可委托他人代填,但须本人在表格上签字、签章或留指纹确认

(三)符合参保条件的外地或本市户籍人员迁入居民养老保险试点区、市的,可从户籍迁入的次月起办理参保登记手续

(四)参保人员出现出国(境)定居、死亡等情况的,应终止居民养老保险关系,并进行注销登记。办理注销登记时,应提供以下材料:

⑴本人的有效身份证明;

⑵出国(境)定居的,应提供出国(境)定居证明;

⑶参保人员死亡的,应提供医院出具的死亡证明,或民政部门出具的火化证明,或公安部门出具的户籍注销证明,以及指定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的有效身份证明,能够确定其继承权的法律文书、公证文书等;人员失踪宣告死亡的,应提供司法部门出具的宣告死亡证明。

三、参保缴费

(一)居民养老保险按自然年度缴费,采取银行代扣代缴的方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社保机构”)委托指定金融机构为参保人员制发《城乡居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银行存折》(以下简称“银行存折”),参保人员应按市、区(市)社保机构规定的时间将当年应缴纳的保险费存入银行存折。未按规定时间将应缴纳的保险费存入银行存折,造成银行无法为其代扣代缴的,视同本人当年不参保缴费。

(二)试点区、市可在国家目前设定年缴费档次100元、200元、300元、400元、500元基础上,根据本区、市实际情况适当增设缴费档次。纳入市级统筹的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统一增设1000元、1500元、2000元、2500元四个缴费档次,由参保人员自主选择。

(三)参保人员首次参保登记选定缴费档次后,每年缴费由指定银行按参保人员选定的缴费档次代扣代缴当年的保险费。缴费档次每年可以变更,变更时需到所在地社保机构办理相关手续。对于达到领取待遇年龄的参保人员,到龄当年也可以缴纳本年度的养老保险费,缴费标准与普通年份一样都按1整年征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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