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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

(1998年12月15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1998年12月28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九号公布自1999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推进全社会节约能源,提高能源利用效率,发展经济,保护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能源开发、利用及其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节约能源是本省发展经济的一项长远战略方针。

节能工作应当遵循市场导向、依法管理、多能互补、技术创新、降耗增效、持续发展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节能工作的领导,根据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目标,制定节能规划和能源投资计划,合理调整产业结构、企业结构、产品结构和能源消费结构,推进节能技术进步,保障能源合理利用,并与经济发展、环境保护相协调。

鼓励开发、利用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提倡使用清洁能源。

省人民政府制定优惠政策,促进全社会的节能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计划与经济)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科技、财政、建设、环保、农业、技术监督、统计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做好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各行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本行业节能管理工作。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强节能宣传和教育,普及节能科学知识,增强全社会的节能意识。

新闻媒介对节能工作实行舆论监督,宣传节能法律、法规,批评浪费能源现象。

第二章能源节约管理

第七条省人民政府应当在财政预算中安排一定的节能资金,统一纳入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资金管理,专项用于支持能源的合理利用以及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的开发。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安排节能资金,用于支持能源的合理利用以及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的开发。

节能资金管理使用的具体办法,由省节能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制定。

第八条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包括合理用能的专题论证内容。

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三千吨标准煤以上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应当由县级以上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对合理用能的专题论证内容进行审查,并监督项目的设计、建设及竣工验收。

无合理用能的专题论证内容或者经审查达不到合理用能标准和节能设计规范要求的,不予批准建设。项目建成后,达不到合理用能标准和节能设计规范要求的,不予验收。

第九条县级以上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技术落后、耗能过高、严重浪费能源的工业项目加强监督检查,并督促其采取技术措施,降低能耗。

禁止新建、扩建国家明令禁止的技术落后、耗能过高、严重浪费能源的工业项目。

第十条用能单位应当严格遵守依法制定的单位产品能耗限额。单位产品能耗限额由省节能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并公布。

市(地)、县(市、区)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业管理部门,定期对单位产品能耗限额组织考核,并向省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报送考核结果。

省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需要,可以会同有关行业管理部门对重点用能单位直接进行单位产品能耗限额考核。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能源利用监测机构对用能单位的能源利用状况进行监测。能源利用监测机构应当及时向委托的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监测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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