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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易征收办法征税货物的销售额

出口货物征税的思考

2006-04-04[来源]

出口货物退(免)税政策已经成为国家重要的宏观调空手段,在国民经济和对外贸易持续高增长的情况下,资源性产品的产能与经济发展不相适应的矛盾日益突出,为了保护利用好现有的资源,适当限制资源性产品的出口,从去年到现在国家对部分国内紧缺的资源性商品取消了出口退(免)税或降低了出口退税率。同时为了堵住征管漏洞,又出台了(国税发

[2005]68号)文件对外贸企业出口不申报退税的货物实行征税。关于出口货物征税的问题国家税务总局先后出台了多个文件,从1994年的国税发[031]号文件到最近国家税务总局下发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企业未在规定期限内申报出口货物退(免)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5]68号)的文件,在政策上存在许多问题以及不够明确的地方,致使在管理和操作中不能很好地落实。

总体上,征收增值税的出口收入可以分为以下五大类:

1、出口不予退(免)税的货物收入;

2、生产企业单证不齐超过规定期限的出口货物收入;

3、2005年5月1日后外贸企业超过规定期限的出口货物收入;

4、援外出口货物实行承包结算制的,对承包企业以“对内总承包价”为计税依据征收增值税;

5、其它规定需要征税的出口货物收入。根据上述五类出口收入征收增值税的情况,在实际工作中存在以下几方面问题;

1、政策表述前后不连贯,理解不统一;

2、计税依据不规范,税收负担不公平;

3、政策不具体、许多特殊业务无法可依;

4、征退衔接不明确,管理环节薄弱。为了更好的理解并能很好执行现行政策,根据上述列举的问题结合现行政策进行剖析。

一、政策表述前后不连贯,理解不统一

对出口不予退税的货物每个文件表述不一致,在(国税发〔1994〕031号)文件第四条规定:“除经国家批准属于进料加工复出口贸易外,下列出口货物不予退还或免征增值税、消费税”。可以看出文件规定不予退税的同时还规定了不予免税,但是在以后的文件规定中,如:(财税[2003]222号)、(财税[2005]75号)、(财税[2005]57号)等文件规定,对不予退税的货物只是规定“取消退税政策”、“暂停退税”等,其中没有规定“免”字,另外还有的文件规定中,如:(财税

[2005]67号)对不予退税的货物“取消退(免)税”,在同一时间段内“免”字时有时无,因此在实际执行中引起不必要的争议。虽然在(财税[1997]14号)文件第四条明确规定:“出口国家规定不予退税的货物,应按照出口货物所取得的销售收入征收增值税”。有了明确的政策依据,但是为了政策更好的落实,应该对所有不退税货物,均应明确“不予退(免)税”(国家规定的免税货物除外)。避免出现理解偏差,有的征税有的没征税。

二、计税依据不规范,税收负担不公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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