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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宣布《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同意上海市公有房屋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上海市计划生育奖励与补助若干
规定》的通知沪府发〔2006〕13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现将《上海市计划生育奖励与补助若干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
二○○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上海市计划生育奖励与补助若干规定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鼓励公民实行计划生育,保障公民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根据《上海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晚婚晚育奖励)晚婚的公民,在国家规定的婚假基础上,增加晚婚假7天。晚婚假一般应当与婚假合并连续使用。晚婚假期间享受婚假同等待遇。
符合《条例》规定生育的晚育妇女,在国家规定的产假基础上,增加晚育假30天,其配偶享受晚育护理假3天。晚育假一般应当与产假合并连续使用,晚育护理假应当在产妇产假期间使用。晚育假期间享受产假同等待遇;晚育护理假期间的工资,按照本人正常出勤应得的工资发给。
晚婚假、晚育假、晚育护理假遇法定节假日顺延。第三条(领取光荣证条件)依法生育一个子女后自愿不再生育的本市户籍公民,在子女年满16周岁之前,可以在本市申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以下简称《光荣证》)。
一次生育两个及两个以上子女的公民,不可以领取《光荣证》。
第四条(换领光荣证)持有外省市《光荣证》的本市户籍公民,符合本市规定的领取《光荣证》条件的,可以换领本市《光荣证》。
换领本市《光荣证》时,不受子女未满16周岁条件的限制。
第五条(退回光荣证)已领取《光荣证》的本市户籍公民,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所持《光荣证》无效,并且应当退回《光荣证》:
(一)申请再生育子女;
(二)违反规定生育子女;
(三)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光荣证》;
(四)不符合领取《光荣证》条件的其他情形。第六条(补领光荣证)已领取《光荣证》的本市户籍公民,《光荣证》遗失或损毁的,可以补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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