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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城镇公有房屋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上海市公有房屋租赁管理办法(试行)实施细则

一、为正确贯彻执行上海市人民政府沪府(1980)110号文批准发布的《上海市公有房屋租赁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特制订本实施细则。

二、凡房屋管理部门直接管理的房屋,均依照本实施细则办理。

各部门、各单位自管房屋亦参照本实施细则执行。

三、《租用公房凭证》是承租人或承租单位(以下统称承租户)与房管部门建立租赁关系的凭证。对新配、增配、分户、过户、交换住房的承租户由房管所与承租户建立租赁关系时发给;对原已租用公房的,可经过核对租赁户名,分期分批逐步补发。承租户要求分户、过户、交换住房,或要求自费对承租的公房进行改装、搭建等事项,须凭本证向房管所办理申请。承租户在取得房屋分配单位的配房证明后,必须在两个月内与房管所办理租赁手续,逾期作废。

任何单位或个人未与房管部门建立租赁关系,擅自占用空关的公有房屋,即构成强占公房行为。在《办法》公布后强占公房者,房管所应宣传《办法》规定,说服其立即迁出,同时用书面通知限期迁出(限期一般不超过一个月)。强占期间处以月租额加倍的罚款,由区(县)房地局核定。逾期拒不迁出的,根据《办法》规定,提请人民法院依法制裁。在《办法》公布前强占的,亦应限期迁出,强占期间应交付月租额相等的房屋使用费,由房管所核定。如有特殊情况,需另行调整房屋的,应从严掌握,由区(县)房地局(郊县房管所,下同)核定。

四、承租户擅自将公房转租、转让、收取高租、押租或顶费等,均属非法行为。一经发现,应即取缔,没收其非法所得,并视情况,收回其多余房屋。对利用住房交换,勒索财物或进行投机倒把活动的,一经发现,应没收其非法所得,并视情况撤销其交换房屋的申请。这类问题,一律由房管所报区(县)房地局核定。抗拒房管部门处理的,按《办法》第四条规定,移请人民法院处理。

五、承租人或同住的家庭成员要求分立租赁户名,凡符合下列原则,可以分户:

1.双方有本处常住户口,经济上已分开独立生活的;

2.房屋可以分间单独使用,分户后不致造成居住上或使用上困难的;

3.有欠租的,分户各方必须落实偿付欠租的责任;

4.单位承租的职工家属宿舍中有非本单位职工居住的可以分户;如属本单位职工,无其它纠葛,经单位书面同意,也可分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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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符合以上原则,双方立具书面协议,由房管所核定分户;如一方坚持要求分户,另一方不同意分户而发生纠纷或有特殊情况确需分户时,由房管所查明情况,提出意见,报区(县)房地局核定。

六、承租人外迁或死亡,同住亲属申请过户,处理原则如下:

1.同住亲属与原承租人共同生活,并有本处常住户口,他处确无住房,要求合理的,一般可同意过户继续承租,由房管所核定,如同住亲属成员有多人的,必立具书面协议,确定过户户名后办理;如承租人外迁或死亡后,房屋显著空宽,则可视情况,准予原同住亲属过户承租一部分房屋,多余房屋由房管部门收回,由区(县)房地局核定。

2.承租人死亡或外迁前,亲友在他处有住房而故意迁入户口以达到占房目的的,应限期迁回原处,由房管部门收回房屋;经一再教育拒不迁出的按强占公房处理。如因特殊情况需另行调整住房的,由区(县)房地局核定。

3.承租人离开本市,户籍未迁出的,同住亲属申请过户,应征得承租人本人的同意

4.原承租人遗留的欠租在办理过户手续时,必须落实偿付责任。

七、承租户必须按照市房地产管理局规定的标准交付房租。如房屋改变用途,房租应按规定相应调整。

拖欠房租经一再教育后,仍无理拒付的,得罚以应交租金额2%的滞纳金。掌握原则、计算口径与审批手续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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