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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城市排水管理办法(合肥市人民政府第146号)[精选5篇]

【发布单位】

安徽省合肥市

【发布文号】

合肥市人民政府令第118号【发布日期】

2005-09-15【生效日期】

2005-10-20【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

地方法规【文件来源】

合肥市

合肥市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合肥市人民政府令第118号)

《合肥市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已经于2005年9月9日市人民政府第5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10月20日起施行。

市长郭万清

二○○五年九月十五日

合肥市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条第一条为了加强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保障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安徽省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关于推进兽医管理体制改革的若干意见》(国发〔2005〕15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活动。

本办法所称畜产品,是指人工饲养并用于食用的畜、禽以及未经加工或者经初加工的肉、蛋、奶等畜禽产品。

第三条第三条畜产品应当符合涉及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强制性标准。对畜产品的饲养、加工、运输、储藏、销售实行质量安全监控,建立质量安全追溯制度。

第四条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与协调,健全动物防疫监督管理体系,保证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必需的资金。乡、镇人民政府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履行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职责。

第五条第五条市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市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工作、组织协调相关部门履行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职责,负责畜禽药品、饲料、饲料添加剂等生产、经营、使用的监督管理,畜产品生产、屠宰、销售过程中的防疫、检疫,外来畜产品的检疫证明查验工作。

商务部门负责生猪定点屠宰和肉品流通的监督管理工作,查处私屠滥宰。

工商部门负责畜产品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畜产品国家和行业标准的组织实施,地方标准的制定和监督实施。

卫生部门负责畜产品加工、销售企业卫生条件的审核,并负责对畜产品加工和流通领域安全卫生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第六条畜禽定点屠宰场(厂、点)和肉类加工企业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生产技术条件、卫生条件和动物防疫条件,并按照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屠宰、加工。

第七条第七条禁止向畜产品的饲养、加工和其他生产场所及临近区域排放重金属、剧毒废液、放射性废水和含病原体的污水等有毒有害物或者倾倒、填埋废弃物和生活垃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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