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办法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
(第165号)
《江苏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办法》已经1999年11月8日省人民政府第3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季允石
1999年11月8日
江苏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农村集体资产管理,保护农村集体资产所有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农村集体经济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农村集体资产的管理。国家法律、法规对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乡(镇,下同)、村、组应当建立健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行使农村集体资产所有权和经营管理权。尚未建立集体经济组织的村,由村民委员会行使农村集体资产管理职能。
第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其所有的集体资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在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前提下,有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
第五条农村集体资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占、哄抢、私分、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
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村集体资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工作的指导、协调、服务和监督。
国土、水利、林业、渔业、乡镇企业、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做好农村集体资产管理的指导和监督工作。
第二章农村集体资产所有权
第七条农村集体资产包括:
(一)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其他自然资源;
(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投资、投劳(不含国家建设中使用的义务工)以及国家支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投资形成的生产性设施和公益性设施;
(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兴办或者兼并的企业资产,在联营企业、股份制企业、股份合作制企业、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和集资建设的项目中,按照投资份额拥有的资产相应的增值资产;
(四)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现金、存款、有价证券等流动资产;
(五)依法属于集体所有的其他资产。第八条农村集体资产与国有资产以及农村集体资产不同所有者之间应当明晰产权,禁止平调。
第九条农村集体资产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清产核资,产权登记。集体土地、林地的登记造册,核发证书,以及确认水面、滩涂的养殖使用权,依照有关土地管理,森林、渔业、水利等法律、法规执行。
第十条农村集体资产所有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当地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处理,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对集体土地、林地以及水面、滩涂所有权或者使用权争议的处理,分别适用有关土地管理、森林、渔业、水利等法律、法规。
第三章农村集体资产经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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