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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山州畜禽规模养殖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畜禽规模养殖的行为,控制畜禽养殖污染,提高畜产品的生产能力和质量,转变畜牧业经济增长方式,促进畜牧业产业化经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和《种畜禽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州行政区域内畜禽规模化养殖规划、养殖场的设置、建设规范、饲养管理、疫病防治、调运、养殖污染治理及养殖过程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畜禽,是指在人工饲养条件下,以经济利用为目的的陆生动物,包括:猪、牛、羊、兔、犬、鸡、鸭、鹅等由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畜禽遗传资源目录中的动物。

国家和省、州对伴侣动物、观赏动物、竞技动物、实验动物等饲养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农户自繁自用的种畜禽除外。

第四条畜禽规模养殖,是指常年存栏能繁母猪50头、商品猪100头、肉牛50头以上、奶(水)牛5头、肉羊100只以上、奶山羊100只、肉禽2000只以上、蛋禽5000只、肉兔500只以上的种畜禽场、畜禽养殖场(户)和养殖小区。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畜禽养殖管理工作的领导,成立领导小组,制定相关政策和措施,扶持畜禽规模养殖的发展,引导其逐步实现畜禽养殖集约化生产、标准化饲养、规范化管理、产业化经营。

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畜禽养殖规划布局、评审、技术指导、经营服务、疫病防治、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等工作。

第六条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要依法加强对畜禽养殖的管理,定岗、定人,责任到位,建立畜禽规模养殖管理工作机制和督查制度,加强对畜禽规模养殖管理工作的督促检查。

第二章畜禽养殖规划

第七条州级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州国民经济和城乡发展的实际需要,制定本州畜禽养殖发展规划,报州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八条县级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州级畜禽养殖发展规划,制定本辖区内畜禽养殖发展规划,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州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章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设立与备案

第九条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设立具备的条件:

(一)符合城乡发展规划和当地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二)符合当地畜禽养殖规划布局的总体要求,建在规定的非禁养区内;

(三)有与其饲养规模相适应的生产场所、养殖用地和配套的生产设施;

(四)具备为其服务并取得资质的畜牧兽医技术人员;

(五)具备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取得《动物防疫合格证》;

(六)符合环境保护规定条件,办理相关环境保护审批手续;

(七)具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条全州范围内已建和新建、扩建、改建的畜禽养殖场和养殖小区,依法办理备案登记。备案登记工作按属地管理的原则进行,由县级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十一条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备案程序: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向县级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备案申请报告,填写《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备案表》。备案申请报告包括以下内容:

(一)养殖场名称、地址、负责人及联系方式;

(二)饲养的畜禽品种、数量、来源;

(三)养殖场建设布局(养殖场平面布局图)、区位图、建筑面积;

(四)生产、防疫、废弃物无害化处理工艺及设施设备情况;

(五)畜牧兽医技术人员数量、学历、技术职称;

(六)生产管理、卫生防疫措施等

第四章建设规范

第十二条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建设地址选择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应建在地势平坦、干燥、背风向阳和村庄的下风口,且未被污染和没有发生过疫情的地方;

(二)距铁路、县级以上公路、城镇、居民区、学校、医院等公共场所300米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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