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办理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犯罪案件座谈会纪要)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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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办理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犯罪案件座谈会纪要)的通知
粤高法〔2014〕301号
全省各级人民法院,广州铁路运输两级法院:
现将《关于办理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犯罪案件座谈会纪要》印发给你们,请从2014年11月1日起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省法院刑二庭。
关于办理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犯罪案件座谈会纪要
省法院于2002年6月下发了《关于办理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犯罪案件若干具体问题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对常见经济犯罪的量刑标准及审理中的有关问题作出了规定。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指导意见》的部分内容已与司法实践不相适应,个别条款还与现行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相冲突。为此,省法院于2014年9月15日至16日在广州召开了全省中级法院危害国家安全、经济、职务和涉外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会议对常见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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秩序犯罪的裁判标准问题进行了重点讨论,对《指导意见》进行了修订,并达成共识。现纪要如下:
一、商业贿赂罪
1.关于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犯罪的数额标准。一类地区(广州、深圳、珠海、佛山、中山、东莞)以不满40万元为“数额较大”,40万元以上为“数额巨大”。
二类地区(其他地区)以不满30万元为“数额较大”,30万元以上为“数额巨大”。
2.关于个人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的数额标准。一类地区以不满40万元为“数额较大”,40万元以上为“数额巨大”。
二类地区以不满30万元为“数额较大”,30万元以上为“数额巨大”。
3.关于单位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的数额标准。一类地区以不满150万元为“数额较大”,150万元以上为“数额巨大”。
二类地区以不满100万元为“数额较大”,100万元以上为“数额巨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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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金融诈骗罪
4.严格区分集资诈骗罪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界限。被告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是集资诈骗罪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主要区别。案件审理中,应当根据被告人犯罪事实准确认定,对于具有非法占有故意的,应当按照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不能为了对被告人判处较轻的刑罚而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5.关于集资诈骗罪中“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1)集资后不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
(2)肆意挥霍集资款,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
(3)携带集资款逃匿的;
(4)将集资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
(5)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返还资金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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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逃避返还资金的;
(7)拒不交代资金去向,逃避返还资金的;
(8)其他可以认定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形。
6.关于集资诈骗罪的数额标准。个人进行集资诈骗,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为“数额较大”数额在3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的为“数额巨大”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为“数额特别巨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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