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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企业工资集体协商条例-地方人大法律

无锡市企业工资集体协商条例

颁布时间:2011-3-24发文单位:江苏省无锡市人大常委会

(2011年2月25日无锡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制定2011年3月24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企业工资集体协商行为,保障职工与企业双方的合法权益,构建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与职工双方依法开展工资集体协商、签订工资协议,适用本条例。

行业性、区域性工资集体协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工资集体协商,是指职工方和企业方就企业内部工资分配制度、工资分配形式和工资收入水平、工资支付方式等劳动报酬事项进行平等协商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工资协议,是指职工方代表与企业方代表在协商一致基础上签订的有关职工工资等事项的专项集体合同。

第四条工资集体协商应当遵循合法、平等、公开、互利、诚信的原则。

第五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总工会、工商业联合会等企业代表组织,建立健全协调劳动关系三方机制,共同研究工资集体协商中的重大问题,加强对企业和职工双方的指导、协调、监督、服务。

第六条总工会和企业代表组织应当帮助、指导职工和企业建立集体协商机制,依法订立和履行工资协议。

第二章协商内容

第七条工资集体协商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职工年度平均工资水平及其调整幅度;

(二)一线职工年度平均工资水平及其调整幅度;

(三)职工工资最低水平;

(四)工资支付办法;

(五)双方认为应当协商的其他有关事项

第八条实行计件工资制的企业,应当协商劳动定额。协商确定的劳动定额标准,应当使本企业同岗位百分之九十以上的职工在法定工作时间内能够完成。

第九条开展工资集体协商应当综合参考下列因素:

(一)地区、行业、企业的人工成本水平;

(二)地区、行业的职工平均工资水平;

(三)工资指导线、劳动力市场工资指导价位;

(四)企业劳动生产率和经济效益;

(五)上年度本企业职工工资总额和职工平均工资水平;

(六)本企业一线职工平均工资水平与企业平均工资水平的比例;

(七)其他有关情况

第十条企业利润增长或者劳动生产率提高的,职工方或者企业方可以在协商中提出增长工资的要求。

企业年度增长工资的,提供正常劳动的职工工资应当得到增长。

企业一线职工工资增长幅度不得低于企业职工工资增长幅度。

第十一条企业确因不可抗力或者经营困难无力维持现有工资水平的,协商双方可以通过工资集体协商适度调整工资水平。

第三章协商代表

第十二条工资集体协商的双方协商代表人数应当对等,每方三至九名,并各自确定一名首席协商代表。双方协商代表不得相互兼任。

协商代表的任期由被代表方确定,但不得短于三年。

第十三条企业方协商代表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指定。首席协商代表由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担任,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因故不能担任的,可以书面委托本企业其他负责人担任。

职工方协商代表由本企业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选举产生,也可以由本企业工会组织职工推选并公示后产生。首席协商代表由工会主要负责人担任。尚未建立工会的,职工方协商代表和首席协商代表由上一级工会或者行业工会指导职工民主推荐,并经过半数以上职工同意后产生。

女职工超过二十五人或者虽不足二十五人但超过职工总数百分之三十的,职工方协商代表中应当有女职工代表。

劳务派遣工可以作为协商代表参加用工单位工资集体协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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