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企业工资集体协商条例
云南省企业工资集体协商条例
(2012年3月31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
议通过)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推动和规范企业工资集体协商,维护企业和职工的合法权益,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企业工资集体协商,签订工资专项集体合同,适用本条例。
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参照本条例开展工资集体协商。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工资集体协商,是指为使职工依法有序表达工资方面的诉求以及促进企业的健康发展,建立和谐劳动关系,企业与职工就企业工资分配制度、分配形式等工资相关事项进行平等协商,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工资专项集体合同的行为。
第四条企业应当与职工开展工资集体协商。
职工应当支持企业依法生产经营管理,合法地开展工资集体协商。企业工会代表职工与企业开展工资集体协商,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工资集体协商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公正、平等、协商一致的原则,保障职工工资水平与本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与企业劳动生产率、经济效益相适应。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通过政策指导、表彰奖励等方式,积极推进企业与职工开展工资集体协商工作。
县级以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指导、检查和监督企业开展工资集体协商工作。
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总工会和产业工会对职工开展工资集体协商进行帮助和指导,对工资专项集体合同的签订和履行进行监督。
企业代表组织对企业开展工资集体协商进行督促、帮助和指导。
第二章工资集体协商代表
第八条工资集体协商双方的协商代表人数应当对等,每方3人至11人,不得相互兼任,并另行确定书记员1名。
企业有工会女职工委员会的,职工方应当有女职工协商代表;使用劳务派遣工较多的用工企业,职工方应当有劳务派遣工协商代表。
第九条企业方协商代表由企业法定代表人确定。
职工方协商代表由本企业工会推荐,并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审议通过。尚未建立工会的,由上级工会指导企业职工民主推荐,并经本企业半数以上职工同意。
协商代表出缺的,应当及时补缺。一方更换协商代表的,应当及时通知另一方。
第十条协商双方各自确定1名首席代表。
企业方首席代表由法定代表人担任。法定代表人因故不能担任的,可以书面委托其他协商代表担任。
职工方首席代表由本企业工会主席担任。工会主席因故不能担任的,可以书面委托其他协商代表担任;工会主席出缺的,由工会负责人担任;尚未建立工会的,从职工方协商代表中推举产生。
第十一条协商双方首席代表可以聘请熟悉劳动工资、财务、企业管理、经济、法律、政策等方面业务的专业人员,作为本方协商顾问。
第十二条协商代表应当真实反映和代表本方的意愿,履行下列职责:
(一)参加工资集体协商,提出协商意见;
(二)收集、提供与工资集体协商有关的信息资料;
(三)参加工资集体协商争议的处理;
(四)监督工资专项集体合同的履行;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三条协商代表应当保守在工资集体协商过程中知悉的企业商业秘密,维护企业正常的生产、工作秩序,不得采取威胁、收买、欺骗等手段干扰工资集体协商,影响协商结果。
第十四条企业应当为协商代表提供开展工资集体协商所必需的工作条件和工作时间,提供与协商相关的信息资料。
双方协商代表参加工资集体协商,视为正常劳动。
第十五条协商代表的任期与工资专项集体合同期限相同,协商代表自任职之日起,其尚未履行的劳动合同期限短于任期的,劳动合同期限自动延长至任职期满。任职期间个人严重过失或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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