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海上货物运输中的无单放货
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无单放货损害赔偿纠纷案
【案情】
原告:浙江省纺织品进出口集团公司
被告:飞驰国际运输(香港)有限公司
被告:飞驰国际运输公司
1994年10月13日,被告飞驰国际运输(香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港飞驰)接受原告浙江省纺织品进出口集团公司(原浙江省纺织品进出口公司)的委托,将原告所有的货物自上海港出运至哥伦比亚卡塔赫纳港。香港飞驰为此出具了被告飞驰国际运输公司(以下简称飞驰国际)格式编号为410sha040的正本提单一式三份,该批货物商业发票载明的价值为cif卡塔赫纳50444.10美元。同年11月底,因哥伦比亚政府对中国纺织品进行反倾销,原告要求香港飞驰将该批货物转运巴西桑托斯港并为此支付了相关仓储及转运等费用5170美元。1995年6月23日,香港飞驰应原告的请求另行出具了编号为sha410040(a)的正本提单一式三份,该提单上载明货价为cnf15851.76美元。此后,原告未收到货款。经原告查询,香港飞驰未能明确转运货物的下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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