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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海上货物运输承运人责任归责原则

海上货物运输中承运人留置权问题分析

[摘要]。留置权的正确行使对于承运人债权的保障和货主正当权益的维护都是极为重要的。目前,对于海上货物运输中承运人留置权的问题,国际公约并没有明确的的规定,我国法律也有矛盾之处。随着国际经济贸易的飞速发展,海上货物运输的日益激增,这已经成为当今海上货物运输中的一个热门话题。本文从结合民商事留置权理论,对承运人留置货物的范围、程序和效力,以及立法目的与局限性,从维护船货双方合同目的利益均衡,充分发挥留置权担保功能角度进行了研究

[关键词]:海上运输;承运人;留置权

引言

根据大多数国家海商法的规定,托运人如果未支付运费及相关费用,承运人有权拒绝交货,这种权利称为承运人对货物的留置权。承运人对货物所采取的留置权,并非指承运人对留置的货物享有所有权,仅是一种对抗提货的要求,并赋予占有及可在一定条件下处分留置物以优先偿还其债权的权利。这种权利属于法定留置权的一种,是不需要契约产生的。不论是在租船契约或是班轮运输下,承运人都有权留置在其控制之下的货物,间接强制收货人或提单的持有人清偿相关费用,并可就留置物变价优先清偿,留置权依法律规定而发生,于法律规定的运费及其他费用以外的债权,海上承运人不能行使货物留置权。但“在英国法,除承运人就运费请求权以外,对其他债权认可依留置权约定条款行使之”,当事人可以自行约定留置权条款的内容且具有法律效力。美国法较英国法所主张的留置权的行使范围较广,主张对留置权的运输货物,有权拍卖以取得偿付金额,而且规定承运人在交付货物之前,有权要求支付任何与船舶相关的其他费用。惟在大陆法系国家采用物权法定主义,留置权的成立、内容和公示方法与行使等需依据法律规定,不能依当事人的意思而发生,不得创设,约定的留置权条款不能认为有效。

一、留置权的标的物是否归债务人所有

承运人所留置的货物是否以属于托运人所有为必要,大陆法系国家多持否定态度,普遍规定以承运人对船载货物的合法占有为前提,不以货物所有权的归属作为留置权成立的条件,只强调留置权是“相关的货物运输”,即使运输货物已为收货人或提单人所有,海上承运人亦可行使留置权。英美法不需考虑考察留置权背后的所有权,因为其承认合同留置,允许当事人以合同约定在货物上设立留置权。依据我国《合同法》第315条规定:“托运人或者收货人不支付运费,保管费以及其他运输费用的,承运人对相应的运输货物享有留置权,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货运合同中留置权的规定强调承运人对所运输货物的权利,只要求是承运人合法占有货物,不以货物归托运人所有为要件。而《海商法》第87条对货物留置权规定:“应向承运人支付的运费、共同海损分摊、滞期费和承运人为货物垫付的必要费用以及其他费用没有付清,又没有提供适当担保的,承运人可以在合理的限度内留置其货物”。《海商法》本身及相关司法解释并没有对“其货物”做出具体定义,因此一直颇为争议。因此2001年7月《全国海事法院院长座谈会纪要》关于留置权的饿规定做出了解释,明确了沿海、内河货物运输依照《合同法》规定,承运人对相应的运输货物享有留置权,除非当事人之间另有约定;远洋货物运输,留置的货物一定要属债务人所有,并要求审判实践中应当注意不同的法律就留置权的行驶所做的不同规定。但是这样一来,就导致承运人行使留置权的可能性大大降低,造成实物上承运人根本无法行使留置权的窘况,一旦错误留置了非债务人的所有物,承运人须承担造成的损失赔偿责任,同时债务人还可以通过转移货物所有权的方式来行使留置权,使设立承运人的留置权的目的与法律形同虚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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