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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上货物运输中承运人留置权问题分析

论文摘要经济全球化和国际贸易的繁荣促进了国际航运业的发展;同时伴随着航海技术的提高、抗御海上特殊风险能力的加强以及船货双方力量对比的变化,国际上要求完善和统一承运人责任制度的呼声更加强烈。在此背景下,承运人的迟延交付责任逐渐受到国际海商立法和各国海商立法的重视,本文试就海上货物运输中的迟延交付相关法律问题进行简要论述。

论文关键词迟延交付赔偿责任责任范围

一、迟延交付的概念及原因

(一)迟延交付的概念

对此没有一个统一的概念,它是相对于按期交付而言。我国《合同法》第290(1)规定:“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将旅客、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我国《海商法》第50条仅规定:“货物未能在明确约定的时间,在约定的卸货港交付的,为延迟交付。”可见,我们可以对延迟交付下这样的定义:承运人无正当理由,致使货物未在约定期间、合理期间或法定期间内交付收货人。

(二)延迟交付的原因

由于航运固有风险很大,而且不可预测,航运技术水平的限制,历史上对海上运送时间的要求并不很高。导致延迟交付的原因五花八门,最主要的由下列几个方面:(1)承运人或船长在装货港或中途港的不合理长时间滞留,或在航行途中未合理遣速。(2)船舶不适航造成事故或航行途中修理,及至不及时修理。(3)船舶未按正常地理航线行驶,即绕航。但对于绕航,海商法已经另有专门规定,本文不作探讨。(4)其他原因,如目的港拥挤、罢工等延误停泊。

二、我国《海商法》对迟延交付的规定及缺陷

(一)《海商法》对“迟延交付”的规定

在我国《海商法》制订过程中,对是否规定“迟延交付”曾有极大的争议。以货方利益为代表的

竭力主张采用“汉堡规则”的做法,认为在《海商法》中应规定迟延交付的定义和承运人对货物迟延应负的责任。而以船方代表则竭力主张采用“海牙——维斯比规则”,不规定迟延交付的定义及承运人对迟延交付的责任。在最后定稿过程中,《海商法》起草人遵循了从我国实际情况出发,以“海牙—维斯比规则”为基础,适当吸收“汉堡规则”中比较合理内容的原则,对迟延交付及承运人责任作了规定。我国《海商法》第50条仅规定:“货物未能在明确约定的时间,在约定的卸货港交付的,为迟延交付。”可以看出该规定,从某种程度来说是船货双方利益协调和妥协的结果,是国际通行做法的突破。

(二)“迟延交付”规定在实际操作中的缺陷


(未完,全文共4155字,当前显示980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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