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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云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贯彻〈中共云南省委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非公有

【发布单位】

82302

【发布文号】

云政发[1999]201号【发布日期】

1999-09-27【生效日期】

1999-09-27【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

地方法规【文件来源】

中国法院网

云南省人民政府印发《关于贯彻执行

〈中共云南省委、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扩大对外

开放的若干意见〉中有关税收优惠条款的实施办法》的通知

(云政发〔1999〕201号一九九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各州、市、县人民政府,各地区行政公署,省直有关委、办、厅、局、公司:

现将《关于贯彻执行〈中共云南省委、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的若干意见〉中有关税收优惠条款的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关于贯彻执行《中共云南省委、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扩大对外

开放的若干意见》中有关税收优惠条款的实施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第一条根据《中共云南省委、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若干意见》)中第三条第四款、第四条第五款和第十条第四款的规定,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第二条《若干意见》中所称“同级财政部门”是指我省省、地(州、市)、县(市、区)财政厅(局)。

第三条第三条《若干意见》中所称“由同级财政部门全额返还”,是指对外商投资企业已缴入我省地方各级金库的企业所得税、增值税25%部分和农业税及农业特产税的正税部分,不包括对上述税种附征的城建税、教育费附加及地方附加部分。

第二章对有关问题的界定

第四条第四条对《若干意见》第三条第四款第

1、

2、

3、

4、5项中规定的外商投资企业享受优惠政策的期限,作如下明确界定:

(一)第1项规定。“从开始获利年度起,头两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3至第5年缴纳入地方财政的所得税,由同级财政全额返还。”是指凡在1999年度或以后进入获利年度第3年至第5年的,符合该项范围的外商投资企业,可享受此项优惠政策。1999年已进入获利年度第6年的,符合该项范围的外商投资企业,不再享受此项优惠政策。

(二)第3项规定。“经批准,自企业开始经营的第1至第3年,上缴增值税中地方分享的25%,由同级财政返还。”是指1999年或以后年度为经营期的第1年至第3年的,符合该项范围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可享受此项优惠政策。1999年已进入经营期第4年的同类外商投资企业,不再享受此项优惠政策。

(三)第4项规定。“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所得税,由同级财政返还。”系从1999年开始执行。1999年以前,再投资部分已缴纳入地方财政的所得税不再享受此项优惠政策。

(四)第5项规定“从有收入年度起,头3年免征农业税和农业特产税,第4至第5年税务部门征收后,由同级财政返还。”是指1999年或以后年度为有收入的第1年至第3年的,符合该项范围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可享受免征农业税和农业特产税的优惠政策。1999年已进入有收入的第4年的同类外商投资企业,不再享受免征农业税和农业特产税的优惠政策。1999年或以后年度为有收入的第4年、第5年的,符合该项范围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可享受由财政返还其所缴纳的农业税和农业特产税的优惠政策。1999年已进入有收入的第6年以后的同类外商投资企业,不再享受免征农业税和农业特产税的优惠政策。

第五条第五条《若干意见》第四条第五款规定。“对列入出口基地的开发性农业项目,从有收入年度起,3年内免征农业税和农业特产税。”是指从1999年起建立的该类基地,从有收入的年度起,3年内免征企业税和农业特产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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