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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令退赔制度作为一项刑事诉讼中的处置性措施已在我国存在了近四十年

一、不同法院对于此类案件的裁判标准并不一致

(一)相关案件概述笔者办理的案件中曾涉及此类问题的案件:2017年6月,a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b某因骗取c银行贷款共计1.83亿元,被d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均犯骗取贷款罪,追缴a公司违法所得1.83亿元返还被害单位c银行,追缴不足部分,责令予以退赔。该二审判决已生效。2016年11月至2017年3月间,被害单位c银行向d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二起民事诉讼、向e区级人民法院提起一起民事诉讼,分别要求a公司偿还借款1.2亿多元、5000万元和2000万元并支付利息,且要求b某和其他担保人承担相应保证责任。d中级人民法院和e区级人民法院分别在2017年11月至2018年1月间作出判决,均基本支持了c银行的诉讼请求。d中级人民法院和e区级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均认为,虽然a公司、b某等人犯骗取贷款罪案件中所涉贷款即是民事案件中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等合同所涉贷款,但合同合法有效,若在前述刑事生效判决存在已追缴款项,相应部分应在民事案件中扣除,故不存在b某抗辩的刑事判决、民事判决重复计算的问题。两所法院对于刑事案件生效后是否仍应处理该三起关联民事诉讼的问题均未说明。在前述案件中,在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d法院和e法院两级法院均受理了受害人另行提起的民事诉讼,且在刑事案件判决责令退赔违法所得且生效之后,依然在民事案件中就相同标的要求被告偿还相应借款及利息。

(二)同类案件在全国不同法院处理结果不同在全国同类案件中,其他地区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对这一问题有着不同的处理结果。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14)粤高法审监民提字第76号《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中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是“申请人收到按60%比例清偿款项后,能否就尚未收到清偿的部分向法院另行提起民事诉讼”,根据相关规定,申请人要求民事立案的申诉理由不成立,维持了不予立案的裁定。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17)浙民申2547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中认为,根据相关规定,在申请人无证据证明案涉借款用于刑事案件被告人与其妻子共同生活的情况下,驳回申请人的民事诉讼并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下称“最高法”)在(2018)最高法民终100号《民事裁定书》中认为,上诉人提起的本案诉讼与之前生效刑事判决认定的被告人构成骗取贷款罪一案系基于同一事实;诉请偿还的案涉保理合同项下欠款与该刑事判决中判令相关被告人返还及继续追缴的赃款亦重合。案涉合同是刑事案件被告人为实现骗取资金的犯罪目的而采取的手段,各被告人也因此构成犯罪并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根据相关规定,本案中上诉人应通过刑事案件继续追缴案涉合同所涉款项,本案不属于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最终维持了驳回起诉的原裁定。

二、责令退赔与被害人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立法考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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