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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房屋建筑抗震设防管理办法(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

【发布单位】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布文号】

政府令第11号【发布日期】

2009-02-02【生效日期】

2009-03-10【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

地方法规【文件来源】

国务院法制办

宁夏回族自治区房屋建筑抗震设防管理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1号)

(2009年2月2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第2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2009年2月2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1号公布自2009年3月10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第一条为了加强房屋建筑抗震设防,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第二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与房屋建筑抗震设防有关的规划、设计、施工、监理以及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其他建设工程的抗震设防,可以参照执行本办法。

第三条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房屋建筑抗震设防纳入经济社会发展规划。

第四条第四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房屋建筑抗震设防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地震、财政、民政、教育、卫生等部门,应当做好相关的房屋建筑抗震设防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房屋建筑抗震设防

第五条第五条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建筑,必须按照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抗震设防要求、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施工技术规范进行选址、规划、设计、施工和验收。

房屋建筑的强制性标准,应当与抗震设防要求相衔接。

第六条第六条新建、扩建、改建的房屋建筑在项目选址或者可行性研究、初步设计前,建设单位应当到同级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办理抗震设防要求确认手续。

第七条第七条发展改革、建设规划、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应当将房屋建筑工程的抗震设防要求作为建设项目审查的必备条件。对未办理抗震设防要求确认手续的房屋建筑项目,发展改革部门不予办理审批或者核准手续,建设规划部门不予办理规划和施工许可手续,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不予办理相关手续。

第八条第八条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和地震动参数复核的房屋建筑进行可行性研究论证、初步设计审查,应当征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九条第九条学校、医院、商场、敬老院、幼儿园、影剧院、清真寺、体育场馆等人员密集场所的抗震设防,必须按照高于当地其他房屋建筑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设计和施工。

承揽前款规定工程的施工单位必须具有相应资质,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具备乙级以上资质,并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后,方可从事相关工程设计、施工、监理活动。

第十条第十条新建中小学校的主体建筑抗震设防类别应当提高为乙类或者在本地区抗震设防烈度基础上提高1度设防。

新建中小学校应当推广采用轻型抗震结构体系,教学楼层应当不高于三层。

第十一条第十一条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图审查单位、施工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必须履行各自的房屋建筑抗震设防责任,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降低房屋建筑抗震设防标准。

第十二条第十二条建设单位对房屋建筑的抗震设计、施工的全过程负责。

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抗震设防要求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抗震设计,并对抗震设计的质量以及出具的施工图设计文件的准确性负责。

施工图审查单位应当将房屋建筑抗震设防作为专项审查内容,对施工图抗震设防质量负责。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施工图设计文件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施工,并对施工质量负责。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选用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和国家有关标准规定的材料、构配件和设备。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按照施工图设计文件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并对施工质量承担监理责任。

第十三条第十三条经批准开工建设的房屋建筑,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公布经地震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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