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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物权转移登记法律论文

不动产物权变动以登记为公示方法,是大陆法系各国普遍采用的物权变动规则。但因各国立法例在对登记的法律效果上有不同的规定,使得不动产物权变动的规则出现了不同的模式。主要有两种,一种是以德国法为代表的登记要件主义,其主要内容是承认物权行为的无因性理论,认为物权行为独立于债权行为,不动产物权变动效力的发生,直接以登记为条件,未经登记,不仅不能对抗第三人,而且在当事人之间也不发生效力,但一经登记,即不受变动原因效力的影响。另一种是以法国法为代表的登记公示主义,其主要内容是否认物权行为的独立性,认为物权的变动是债权合同的效果,不动产物权的变动依当事人的合意即产生法律效果,但不动产物权变动非经登记,不能对抗第三人。

我国《合同法》实施后,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一)》第九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登记手续,但未规定登记后生效的,当事人未办理登记手续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合同标的物所有权及其他物权不能转移。”由于我国法律对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等不动产物权变动多有“应当登记”的规定,故正确理解适用这一内容,理清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确立的不动产物权变动模式,对司法实务界妥善审理不动产物权纠争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下面笔者试从不动产产权转移(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的角度谈一下自己的看法,担保物权等不转移产权的物权内容不作为本文讨论的范围。

有观点认为,由于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司法解释将民事合同当事人达成的合意之效力与物权变动后果的效力进行了区分,也即合同当事人合意达成的契约只在当事人之间形成以物权变动为目的债权和债务关系,而不动产物权变动效力的发生则直接以登记为条件,这就等于承认了物权行为的独立性和无因性,故在不动产物权变动模式上采取的是登记要件主义。因当事人所达成的债权债务关系的合意内容只是物权变动的原因,按照物权行为无因性的理论,该原因行为与物权变动行为均是独立的民事行为,原因行为是否有效,不能对物权变动行为是否有效产生实质性影响,正如解释的内容,既便当事人合意达成的债权债务契约有效,物权行为也会因欠缺登记的要件而不发生物权变动的后果;同样,当事人合意达成的债权债务契约无效,而因其产生的物权行为具备了法律规定的登记要件,物权变动后果仍然是有效的,应当得到法律的承认。现行的法律制度虽然并未规定原因行为无效会对物权变动行为产生何种影响,但基于上述司法解释体现出的物权行为无因性的理论,这显然是我国立法体例的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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