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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物权法定原则

[摘要]物权法定原则乃根源于物权的基本属性。它是物权法的第一个基本原则。物权法定原则是指其包括的所有权、担保物权、用益物权等等,它的权利种类、权利内容必须是法律明文规定的,当事人不允许自由创设物权和改变物权的内容。物权法定原则决定了物权法的基本性质与特征,也严格地限制了当事人在创设新型物权、改变既有物权之内容等方面的意思自由。物权法定原则的内涵是指物权的种类、内容、效力以及公示方法由法律规定,原则上不能由法律之外的规范性文件进行规定,也不能允许当事人自由创设物权的种类以及确定物权的内容、效力和公示方法。作者比较了物权法定模式的表述方式和基本功能,并认为我国物权法中物权法定中的“法”应当被主要限定为法律;司法解释应当具有一定的创设物权的功能;判例不能创设物权。当事人关于物权设定的约定违反物权法定原则的法律后果,应当根据不同的情况来确定。本文将从物权法定原则、显著特点、主要内涵、政策导向等方面进行论述和分析,以增进对这一重要原则之本质的理解。.

[关键词]物权法定原则局限性完善

一、物权法定原则的历史发展及其含义

物权法定原则,是指物权只能依据法律而设定,禁止当事人自由创设物权,也不得随意变更物权的种类、内容、效力和公示方法。物权法定原则源于罗马法,在《罗马法大全》中承认具有物权属性的权利被限定为所有权、永佃权、役权和质权。后被继受罗马法的部分大陆法系国家采用。日本和我国台湾民法对于物权法定原则作出了明确的规定。日本民法175条规定,“物权,除本法或其他法律规定外,不得创设。”我国台湾所谓“民法”第757条亦规定:“物权除本法或其他法律有规定者外,不得创设。”此外,我国澳门民法典第1230条、韩国民法第185条、奥地利民法第308条也有类似规定。有的国家虽不采用明文规定的方式,但是民法理论与民法实务都采用该原则,德国民法虽然没有明确规定物权法定原则,但是其学说和判例已将物权法定原则视为德国民法物权编的内容。德国民法学说上对物权法定原则的解释与日本、我国台湾地区的规定大体相同,即认为物权法定原则是指物权只能依据法律而设定,禁止当事人自由创设物权,也不得随意变更物权的种类、内容、效力和公示方法

二、物权法定原则的内容

物权法定被视为物权法的首要原则,在整个物权法结构体系中处于枢纽的地位。物权法定包括四个方面的内容,即物权种类法定、物权内容法定、物权效力法定和物权公示方法法定。

1、物权的种类由法律明确规定

物权的种类由法律明确规定,是指物权类型除法律明确规定外,不得创设没有规定的新的物权类型。法律规定了几种物权类型,就承认这几种物权类型,如果当事人为了自身的利益而创设了新类型物权,那么这新的物权将得不到法律的承认,这种创设也是自始无效的,不具有物权法上的效力。物权种类主要规定在物权法中,但在农村土地承包法、矿产资源法、森林法、水利法、渔业法、海商法、担保法等特别法中也规定了一些具体的物权类型。我国《民法通则》没有采用物权的概念,而使用了财产所有权和与财产所有权有关的财产权的概念,其规定既不全面,也不科学。因此,建立完善的物权法体系,尤以物权种类的选择为重要。

2、物权的内容由法律明确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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