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口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办法
海口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办法最新版第一条为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机动车,是指由内燃机驱动或牵引,在道路上行驶和进行专项作业的车辆。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销售、注册登记、行驶、维修的机动车排气污染的防治。
第四条机动车排气应符合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应将机动车排气污染的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制定近期和中期规划;严格实施机动车报废规定;积极推广使用清洁能源。
第六条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公安、交通、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等管理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对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七条排气达不到国家排放标准的机动车应当进行维修。维修后仍无法达到国家排放标准的应当按照规定实施报废。
第八条销售、使用的机动车燃料油质量应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九条机动车生产单位应当对所生产的车辆进行严格的排气检测,并每年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如实申报检测情况。经检测排气达到国家排放标准的机动车,出具排气合格证明后才能准予出厂。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申报的机动车排气污染情况进行抽测。
第十条机动车销售单位所销售的机动车必须附有生产单位提供的排气合格证明资料。禁止销售排气超过国家排放标准的机动车。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销售的机动车排气污染情况进行抽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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