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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时效中断制度的完善透析

摘要。诉讼时效中断制度作为诉讼时效的障碍机制,是协调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不可或缺的重要保障。然而,在诉讼时效中断制度发挥作用的过程中,其本身的不完善之处也日益显露出来,例如把起诉作为中断事由引发的问题;中断事由的种类过于简单笼统问题等。本文通过与国外相关时效制度的比较研究,对完善我国诉讼时效中断制度提出一些个人的意见和建议。

关键词:诉讼时效中断事由起诉请求

诉讼时效期间及开始计算的方法,必然会使债权人产生这样的疑问:只要债务人拖延给付时间,时效期间就必然完成,进而影响自己权利的实现。因此,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利益,法律必须赋予债权人对时效期间的进程施加影响的可能性。诉讼时效的中断制度便是对诉讼时效制度予以合理限制,以期有效实现其公平价值的典型机制之一。然而,与其他主要大陆法系国家相比,我国的诉讼时效中断制度还存在一些不足之处,本文仅提出其中几点,以期起到抛砖引玉的作用。

一、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的诉讼时效中断事由

《民法通则》第140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可见,我国民法所采纳的诉讼时效中断事由有起诉、请求、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三种。以下就以这三种中断事由为例逐一简要分析。

1.起诉

起诉,是指权利人在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于诉讼中行使其权利,请求法院强制义务人履行义务的行为。起诉是权利人行使权利最直接、最有效的方式,不仅需要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而且还需要通过司法程序加以支持,因此法律把他归为时效中断事由。

2.请求

请求,是指对于应受时效利益之人,于诉讼外主张其权利之意思表示。就请求能否作为诉讼时效的中断事由,世界上有三种不同的立法例。一是主张应将请求一项从中断事由中取消二是认为请求作为一种绝对中断事由三是主张保留请求作为中断事由,但其中断效力是相对的,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130条规定:“时效因请求而中断者,若于请求后6个月内不起诉,视为不中断。”

本文赞同将请求作为诉讼时效中断的相对事由。首先这符合中国无讼、止讼的法律文化传统,清代教育家朱柏庐的《治家格言》提到:“居家戒争讼,讼则终凶”,反映了中国人对诉讼的传统法律观念。其次,权利人在提出请求后,若在很长时间内不起诉,民法没有必要仍然对其加以保护,而以请求后一定期限内起诉为条件限制,又可避免权利人不断请求所导致的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长期悬而不决的局面。

3.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

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是指义务人向权利人表示其义务存在的行为。这种行为既可以是意思表示,也可以是具体的行为。义务人承认其所负义务或者表示愿意履行义务时,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重新明确、稳定下来,因此法律将其列为法定中断事由。

二、起诉作为诉讼时效中断事由的问题

1.国外相关制度规定及评析

将起诉作为诉讼时效的中断事由,立法及学界一般不存在争执。如前所述,起诉是权利人行使权利最直接、最有效的方式,它打破了权利人怠于行使权利的状态,似乎理应成为时效中断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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