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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犯罪人释放安置
一、历史回顾
在十八世纪,未成年人大约8岁时就要被送去当学徒,去学习技术、承担责任和接受训练。在十八世纪后半期,这个做法开始衰退了,导致了未成年人监督的崩溃。其结果是,目无法纪的未成年人有时间投身于反社会的课外活动——犯罪。
由于不受监督和不守规矩的未成年人人数日益增加,被拘留的个体未成年人人数和类型也就随之增多了。因此,十九世纪早期出现了把被拘留的儿童与被拘留的成人分开关押的举措,专为儿童设置的第一个拘留设施于1825年开启。纽约收容所收留流浪儿、弃儿,并且关押犯罪未成年人,希望给他们提供较为积极的环境。在他们被关押期间,要求儿童学习文化知识和职业技能,关押时期持续一到三年。根据在收容所期间他或她的行为表现,一个评估委员会决定对未成年人的关押期限,该委员会必须为未成年人释放回归社区做准备。
在监禁期限届满之后,把未成年人释放到一个家庭作为契约雇工在私人住所劳动工作。这已经被视为现行未成年人释放安置运动的起始阶段。契约期间的目的是在社区中监督未成年人并且教导归档儿童学习工作技能。此外,这个措施也给未成年人提供了一个养育环境,以便努力减少可能引诱她或他实施不法行为的因素。从十九世纪60年代后期开始,起先批准了释放的契约约定的委员会,要求一个官方机关检查未成年人的进步情况。
在十九世纪末,收容所的契约成分消失了,因为它不再被视为有利可图了。然而,许多人认为,它没有真正消失;而是工作名称改变了(pisciotia,1993年)。契约约定变成了释放安置或假释,而且检察机关变成了假释机关。唯一的不同是,契约约定程序把未成年人释放给“主人”,而释放安置/假释方法把未成年人释放给他们的家庭或监护人。
二、未成年人释放安置与未成年人缓刑及成人假释的比较
(一)未成年人释放安置与未成年人缓刑
释放安置与缓刑之间的不同在于批准的法律基础。在两种情况下,未成年人被带到法院并有充分证据判定未成年人有罪,区别在于未成年人受到的法庭判处的刑罚上。法官判决未成年人缓刑,就意味着该未成年人将留在社区接受一系列规则和规定的约束。然而,法官不能判处未成年人释放安置;而只能是判处未成年人一定期限的监禁,但释放安置是刑罚的一个最后成分。
同样,释放安置与缓刑之间的相似之处是需要给未成年人提供社区监督、咨询和任何附加服务。两者的基本目标是要执行释放回社区的条件。释放的这些条件需要持续地遵守宵禁、上学或保持雇用,保持与法院官员的联系、咨询、参加服务(如物质滥用戒除服务、性犯罪者规划家庭服务),并且避免犯罪活动。检查监督释放条件是释放安置/缓刑监督官的职责,因为违反释放的任何或所有条件都能导致一定期限的监禁。因此,当考察规则和规定的时候,官员有两个相互矛盾的功能:既是执行者又是顾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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