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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长乐海蚌资源增殖保护区管理规定
(xx年3月29日福建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为保护海蚌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等法律、法规,结合长乐海蚌资源保护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长乐海蚌资源增殖保护区(以下简称保护区)范围为:从立桩礁正西3612米开始,折向正南3914米到达梅花五显鼻二级渔港外扩500米界线,转沿长乐市梅花镇东侧沿线至江田镇海螺塔以东十米等深线附近的海域,总面积20697公顷。保护区各界址点坐标附后。
第三条长乐海蚌资源保护应当遵循统一管理、科学育捕、强化保护的原则。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保护区海蚌资源与生态环境的保护,建立定期调查与评估制度。
长乐市人民政府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保护区的监督管理工作。
保护区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组织、协调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保护区内海蚌采捕实行限额捕捞制度。长乐市人民政府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海蚌资源调查评估结果确定年度海蚌采捕总量,并向社会公布。
第六条在保护区范围内从事海蚌采捕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向长乐市人民政府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取得海蚌采捕许可证,依法缴纳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并按照海蚌采捕许可证规定的场所、时限、采捕限额、采捕工具及其方式进行作业。未取得海蚌采捕许可证的,不得采捕海蚌。
海蚌采捕许可证实行数量限制。长乐市人民政府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通过招标方式或者其他公开、公平、公正的方式作出许可决定。
第七条壳长不足九厘米的海蚌不得采捕。
禁止采用严重损害海蚌资源的采捕工具和采捕方式采捕海蚌。
第八条保护区内的海蚌禁捕期为每年4月20日至7月20日。
在禁捕期内禁止采捕海蚌和从事各种有碍海蚌增殖的活动。
第九条为了加强对海蚌亲体和苗种资源的保护,在保护区内南、北各划定一个重点增殖保护区。重点增殖保护区各界址点坐标附后。
在重点增殖保护区实行常年禁捕。因科学研究和增殖需要采捕海蚌的,应当经长乐市人民政府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在重点增殖保护区,长乐市人民政府应当合理放流海蚌苗种,促进海蚌资源增殖。
第十条禁止向保护区排放污染物、倾倒废弃物。
保护区周边外延一千米内的海域,实行排污总量控制,严格控制设置排污口,确保保护区的水质达到国家渔业水质标准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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