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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警-察警衔制度
条例编辑
(1992年7月1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1992年7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五十九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
总则编辑
第一条为了加强人民-警-察队伍的革命化、现代化、正规化建设,增强人民-警-察的责任心、荣誉感和组织纪律性,有利于人民-警-察的指挥、管理和执行职务,根据宪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人民-警-察实行警衔制度。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警衔,依照《中国人民解放军军官军衔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警衔是区分人民-警-察等级、表明人民-警-察身份的称号、标志和国家给予人民-警-察的荣誉。
第四条人民-警-察实行警-察职务等级编制警衔。
第五条警衔高的人民-警-察对警衔低的人民-警-察,警衔高的为上级。当警衔高的人民-警-察在职务上隶属于警衔低的人民-警-察时,职务高的为上级。
第六条公安部主管人民-警-察警衔工作。
等级编辑
第七条人民-警-察警衔设下列五等十三级:
(一)总警监、副总警监;
(二)警监:一级、二级、三级;
(三)警督:一级、二级、三级;
(四)警司:一级、二级、三级;
(五)警员。一级、二级。
担任专业技术职务的人民-警-察的警衔,在警衔前冠以“专业技术”。
第八条担任行政职务的人民-警-察实行下列职务等级编制警衔:
(一)部级正职:总警监;
(二)部级副职:副总警监;
(三)厅(局)级正职:一级警监至二级警监;
(四)厅(局)级副职:二级警监至三级警监;
(五)处(局)级正职:三级警监至二级警督;
(六)处(局)级副职:一级警督至三级警督;
(七)科(局)级正职:一级警督至一级警司;
(八)科(局)级副职:二级警督至二级警司;
(九)科员(警长)职:三级警督至三级警司;
(十)办事员(警员)职。一级警司至二级警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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