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妨害公务罪侵害对象之认定

一、行政执法机关中的事业编制人员。由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编制有限,加之干部人事制度改革尚未完全到位,实践中普遍存在这样两种情况:一是有的行政执法单位本身属于事业编制,法律、法规赋予其行政执法权力;二是同一国家机关中,有一部分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人员属于事业编制。他们在依法进行行政执法活动时,受到暴力、威胁方法侵害,能否成为妨害公务罪的侵害对象,换句话说,能否以妨害公务罪追究侵害人的刑事责任。“身份说”认为妨害公务罪侵害的对象必须是具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大代表、红十字会会员身份的人员,除此之外的其他人员不能成为妨害公务罪的侵害对象,否则有悖“罪刑法定”原则的规定。笔者认为,研究某种犯罪,应当坚持全面、客观、实事求是的原则,上述人员从形式上看虽然不具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身份,但由于其依法从事行政执法活动,行使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并无本质区别的管理职权和职责,其行为实质上是代表国家从事公务活动,而国家公务活动是受法律的强制力所保证,当公务活动受到妨害而无法进行时,对于侵害人予以相应的法律制裁,而保障公务活动的正常进行是立法本意之所在。如果将上述人员排除在妨害公务罪侵害对象之外,将不利于国家公务活动的正常进行,是有百害而无一利。那么,将上述人员纳入妨害公务罪侵害对象,是否有悖“罪刑法定”原则,笔者认为,根据《刑法》第九十三条规定的精神,上述人员应视为国家工作人员,将他们纳入妨害公务罪侵害对象,并不有悖“罪刑法定”原则。对此,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事业编制人员依法执行行政执法职务是否可对侵害人以妨害公务罪论处的批复》明确指出,对于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有事业单位人员依法执行行政执法职务的,或者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中受委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事业编制人员执行行政执法职务的,可以对侵害人以妨害公务罪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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