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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强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应当解决的问题

一是准确定位问题。基层法律服务所从诞生起直至现在完成脱钩改制的十多年发展时间,其定位一直处在不确切和不连续的变化状态中。基层法律服务所从最初的“事业法人体制”,实行与乡镇政府司法所“政事合一”、“合属办公”;到按照“国办发号”和“清办函号”文件精神艰难地完成脱钩改制,“不再属于行政挂靠机构或事业单位,实行自主执业、自收自支、自我管理、自我发展的自律性运行机制,成为符合法律中介服务行业规制的合伙制执业组织形式”;再到目前张福森部长在全国司法厅(局)长座谈会上,要求从基层法律服务所立足社区、亲民近民、服务便利、收费低廉等特点,以及在满足城市低收入阶层和弱势群体的法律需求等特殊作用出发,将大中城市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职能定位在“以街道社区为依托,面向基层、面向社区、面向群众,提供公益性、非营利性法律服务”上,使得基层法律服务定位在短时间内出现政策上的反复性和不连续性,以及定位本身带来的难以把握性和难以操作性。

其一,关于“以街道社区为依托,面向基层、面向社区”。这一定位很好理解,是指基层法律服务要面向最基层,立足社区,亲民近民,为广大公民提供最便捷的法律服务,使之成为法制需求渗透到每一社会角落的重要载体。但大家是否意识到,这一规定的同时也明确限定了基层法律服务的活动范围和执业区域。试想,目前的社区法律需求是否能够满足基层法律服务的基本生存需求。供需是否能达到基本平衡。在已经脱钩改制的今天,只有当社区的法律需求供不应求时,基层法律服务所才有生存的可能,除此之外只能自生自灭。既然如此,“面向群众”又从何体现。

其二,关于“提供公益性、非营利性法律服务”。何为公益性。非营利性。公益乃公共的利益,多指群众性福利事业,通常表现为“使社会广大公民获得利益而不谋求回报”,往往是国家和政府职能的重要体现;非营利性乃不以赢利和获得利润为目的,行为本身注重和追求的是社会利益而非经济利益。因此,非营利性常与公益性结伴而行。但“提供公益性、非营利性法律服务”的定位与脱钩改制后合伙制基层法律服务机构的要求相去甚远。试想,如果完全符合公益性、非营利性要求,合伙制基层法律服务所将如何生存。何以为计。即便可以符合“收费低廉”要求适当收费,又如何把握以公益性、非营利性为目的的有偿服务收费标准。尽管“收费低廉”,但“收费低廉”本身与公益性、非营利性要求是否相互矛盾。

其三,关于“满足城市低收入阶层和弱势群体的法律需求”。这一点,在基层法律服务的职责中属于“应当履行法律援助义务”一类,而且义务有限。除此之外,笔者认为,“满足城市低收入阶层和弱势群体的法律需求”职责不应当由基层法律服务所担当,因为,“满足城市低收入阶层和弱势群体的法律需求”在本质上属于法律援助范畴,属于政府职能范畴,是应当由政府发挥公共职能,通过完善法律救济制度(如大力发展公职律师等)渠道解决的问题,而作为符合法律中介服务行业规制的合伙制基层法律服务所及其人员不具备这些社会公共职能。因此,从另外一个角度讲,“城市低收入阶层和弱势群体”也不应当成为基层法律服务的对象。

二是资格准(更多精彩文章来自“秘书不求人”)入问题。基层法律服务存在的一个普遍问题是对从业人员执业资格要求过低,资格准入没有提上议事日程。不论是司法部的⒐号令,还是于月日生效的《江苏省合伙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试行办法》,都对从业人员的执业资格要求过分宽泛。如司法部的号令第六条规定……“具有高中或中等专业以上学历;品行良好;身体健康;拥护宪法遵守法律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人员,可以经考试取得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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